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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1.05. 府訴字第八八0八一八八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律師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八八一一四六九九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進貨,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七七、0二九、0一0
    元(不含稅),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
    調查局北機組)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在臺北市○○路○○段○○巷○○號依法搜索○○有
    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查扣案關憑證,函請原處分機關與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下簡稱國稅局)共同審理結果,查獲訴願人代替○○集團開立銷貨
    發票,未依規定取得該集團進項發票。並由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按訴願人未依規定取得
    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三、八五一、四五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
    機關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一四六九九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向財政部聲明訴願,九月二十日補具訴願理
    由書,嗣財政部於十一月十日移由本府受理,訴願人於十二月九日陳報變更代理人,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外營業
      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
      憑證,如銷貨發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僅是讓○○集團借用名義而已,自己並無實際交易,因此當然無進項憑證。○○
      公司負責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在調查局北機組所作之調查筆錄內記載,訴願
      人提供公司大小章予○○公司參加北市聯標及省聯標的藥品投標之用,然訴願人得標後
      ,實際上卻係由○○集團負責送藥供貨。同日調查局北機組對○○公司負責人○○○○
      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亦記載,○○集團為分散所得,會向訴願人借用名義參與投標省立醫
      院聯合招標藥品及臺北市衛生局藥品採購聯合招標,倘訴願人得標,仍由○○集團供貨
      ,而由訴願人開立發票。同日在調查局北機組製作調查筆錄之○○公司經理○○○及○
      ○有限公司負責人○○○,均有與○○○、○○○○上述表示相類似之說法。可見訴願
      人確實僅係將名義借予○○集團參與投標,得標後由○○集團負責送藥供貨。由於實際
      交易雙方為○○集團與公立醫院,原本進項發票及銷項發票均應由○○集團取得及開立
      ,只因訴願人乃名義上之出賣人,故乃由訴願人開立發票予公立醫院。訴願人未實際進
      行交易,並無進貨行為,因此未取得進項憑證,乃事屬當然。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代
      替○○集團開立銷貨發票,未依規定取得該集團進項發票,實屬誤會。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之違章情節,係由國稅局會同原處分機關就調查局北機組於○○公司、
      ○○公司營業場所所查扣之違章憑證共同審理,並參照○○公司負責人○○○、經理○
      ○○、○○公司負責人○○○○及○○有限公司負責人○○○等相關人員,於八十六年
      三月十一日、三月十五日、四月二日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至調查局北機組所為調查
      筆錄,審理所獲之結論,嗣將會審報告書移由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向○○集團進貨,
      未依規定取得該集團之進項憑證,乃處訴願人百分之五罰鍰處分。
    四、然訴願人訴稱係○○集團借用其名義,其未實際進行交易,自無須向○○集團取得進項
      憑證乙節,卷查原處分機關曾分別以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一四六
      九九一0號函、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二0一二七00號函、八十八
      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稽核甲字第八八0一七一0七00號函請訴願人提供具體相關事證
      ,惟訴願人均未能提供資料供核,僅空言主張,自難憑採。按訴願人自承本件系爭交易
      之實際銷售人為○○集團,則訴願人既非實際銷售人何須以其名義開立發票予買受人?
      訴願人是否係基於名義之出賣人之故?然如上所述,訴願人既稱交易之實際銷售人為○
      ○集團,自應由○○集團以其名義開立發票與買受人,方符實際交易情形,是訴願人所
      言,不足採據。又訴願人所辯稱之交易型態因未能提具資料以資佐證,而原處分機關所
      認定之事實係依據查獲憑證及參照○○集團等相關人員之說詞所得,因訴願人未能提出
      事證推翻上開認定,則原處分按訴願人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揆
      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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