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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1.05. 府訴字第八八0九二八一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北巿稽法乙字
    第八八一五二七九0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八十四年度銷售電器用品予個人,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二一、0二0、三七
    九元(不含稅),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買受人,而開立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公司)。案經財政部查獲,函移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按訴願人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
    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0五一、0一八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北巿稽法乙字第八八一五二七九0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上開決定書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向財政部
    提起訴願,案移本府受理,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
      應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
      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
      ,如銷貨發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稱訴願人於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之談話紀錄中承認,實因事隔多時,而訴願
      人之經理○○○又忙於拓展業務,一時未察覺筆錄中所列金額數量是否正確,而予承認
      。訴願人八十四年售與○○公司年僅二一、0二0、三七九元。今悉數被認列違章,頗
      覺誤解,且與事實不符。請撤銷本案。
    三、卷查訴願人八十四年度銷售電器用品予個人,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與實際買受人,而將
      發票抬頭依實際買受人指定記載為○○公司,有財政部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臺財稅第八
      八二00六三五二號函檢附稽核報告節略及案關證據資料、○○公司八十八年四月十七
      日書立之說明書、○○公司八十四年度有交易事實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發票
      並申報進項稅額扣抵明細表、○○公司負責人○○○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於財政部賦稅
      署稽核組製作之談話紀錄、訴願人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書立之說明書及訴願人公司之經
      理○○○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於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所作之談話紀錄等影本資料附卷可
      稽。
    四、訴願人主張前開銷售額全部被認列違法,與事實不符乙節,經查前開訴願人公司經理○
      ○○之談話紀錄載明:「......問:據上所查,貴○○股份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
      司八十四年度所開予○○有限公司之銷售統一發票品名均為各型冷氣機,其金額分別為
      二一、0二0、三七九元及一一、一一二、0一九元(均不含營業稅),惟據本組查核
      ......○○有限公司當年度承作水電工程之相關合約書資料,亦發現該等工程並不需要
      使用貴兩公司所開立發票品名為冷氣機之材料......請就此作一說明。答:本兩公司係
      以經銷電器用品為主要業務,......除銷售予電器行外,尚有銷售予個人用戶,惟因渠
      等未必都會索取統一發票,......因此,八十四年度乃有將此種已銷售予該等零散用戶
      (......)而未開之銷貨統一發票,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有限公司列報工程材料
      進貨成本之情事。......致本○○股份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四年度有涉嫌
      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其金額分別為二一、0二0、三七九元及一一、一一二、0一
      九元(均不含營業稅),本公司願依稅法規定處理。」是本案原核定違章金額二一、0
      二0、三七九元(不含稅),既經訴願人所委任之經理○○○於前開談話紀錄中承認,
      並由訴願人書立說明書在案,且有○○公司負責人○○○之談話紀錄及該公司之說明書
      附卷可為佐證。是原處分機關核定前開違章金額,自屬有據。況訴願人未提示出貨單、
      支票影本或資金流程等相關足以認定之事證供核,且對其交易情形,亦無法明確交代,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訴願人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按
      訴願人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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