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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1.13. 府訴字第八八0八0四0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北市稽財乙字第八八
一三六二0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四十四號判例:「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
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五十九年度
判字第一九七號判例:「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濟。但處分如已
確定,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
六、對於已經確定或已經合法撤回訴願之事件復提起同一之訴願者。」
二、緣訴願人(受遺贈人)於七十九年一月四日承受被繼承人○○所有本市大同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乙筆,並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二0六、六七一元(訴願人
已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繳納)有案。嗣訴願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及同年九月五
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申請退還原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案經該分處函復否准。訴願人
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行政法院以八十六年十二
月四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0二五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嗣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以其承受系爭土地須課徵土地增值稅,已侵害憲法保障人
民財產之情事為由,向本府提出陳情,案移由原處分機關受理,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八
年五月十九日北市稽財乙字第八八一三0五六九00號函請大同分處派員處理,該分處
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與訴願人協談並作成紀錄,旋以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北市稽大同創字
第八八九0五三四五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釋示本案可否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二日台
財稅第八三0二九八二九0號函釋意旨,追溯更正前次移轉現值資料,經原處分機關以
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北市稽財乙字第八八一三六二0六00號函復知訴願人略以:「..
....說明:....四、......應不得追溯更正其前次移轉現值,重核土地增值稅並退還稅
款。」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一月九日補充理由書,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四、按本案既經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0二五號判決:「原告之
訴駁回」確定在案,則訴願人復就同一法律關係及已確定之處分提起訴願,揆諸前揭判
例意旨及規定,自為法所不許。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又稅捐稽徵
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係指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得於五年
之法定期間內,申請退還。故課稅處分所依據之行政法規釋示,如有確屬違法情形,其
已繳稅款之納稅義務人,自得依此規定申請退還。惟若稽徵機關作成課稅處分時,適用
當時法令並無錯誤,則已確定之課稅處分,自不因嗣後法令之改變或適用法令之見解變
更而受影響,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乃屬當然。」意旨,原處分機關係依行為時之土地
稅法及相關法令向訴願人課徵土地增值稅,應無所謂適用法令錯誤可言,則訴願人就已
確定之處分,再事爭執,顯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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