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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1.11. 府訴字第八八0九一五八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巿稽法丙
    字第八八一四六八三五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自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止向○○○等人購買貨物(勞務
    ),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五七、二二二、五四二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
    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北機組)查獲違章憑證計四冊,函移原處分
    機關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共同審理核定應按訴願人未依規定自他人取得憑證總額處百分之
    五罰鍰計二、八六一、一二七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北巿稽法丙字第八八一四六八三五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
    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案移本府受理,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
      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
      ,如銷貨發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北機組製作之轉包工程統計表,實際是訴願人承攬所有○○局之每一個工程之統計。原
      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轉包商實際上是訴願人之股東○○○及員工等人,而原處分機關處以
      所得扣繳憑單金額過少與工程造價顯不相當不予採信。具有股東、員工主雇關係存在。
      員工工資之多寡與工程造價應無相對關係,有支領事實即代表有實際之主雇關係存在(
      公司之員工),○○○等人在執行職務上均代表公司,且從未以私人身分與公司有任何
      交易發生。不能以工資過少即否定主雇關係之存在。退步言,縱然是轉包,究竟又是何
      種方式轉包,包工或包料,是分包抑全包,合約又如何訂立?請予查明。
    三、卷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轉包工程,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有訴願人開立發票明細
      表、北機組製作之訴願人轉包工程統計表、訴願人提供之轉包工程明細表、案外人○○
      ○轉包工程記錄、○○○、○○○、○○○、○○○、○○○、○○○等人調查筆錄各
      乙份及訴願人負責人○○○調查筆錄二份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四、訴願人主張北機組製作之轉包工程統計表係其承攬所有○○局之每一個工程之統計及原
      處分機關認定之轉包商係其股東○○○及員工等人,且○君等人從未以私人身分與其有
      任何交易發生,不能以工資過少即否定主雇關係之存在等節,經查本案系爭購買貨物(
      勞務)金額,係依訴願人提供之轉包工程明細表共二十二頁所計算核定,原處分機關除
      查得訴願人所提供○○○等人之所得扣繳憑單金額過少,每人每月薪資一萬元與工程造
      價顯不相當外,另查○○○、○○○、○○○、○○○、○○○、○○○等人皆於調查
      筆錄承認轉包或承攬訴願人標得之工程,此亦有○○○轉包工程記錄可證,次按經濟部
      商業司八十七年四月八日經商一字第一0六六一八號函所提供訴願人登記資料記載,僅
      有○○○一人係訴願人之股東。
    五、末查訴願人負責人○○○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於北機組所作調查筆錄坦承:「......不
      論是借牌或轉包,下包商都須付給本公司憑證,若是給進貨發票,則將百分之五稅金退
      給他,若是給工資表或收據,則該百分之五稅金就不退還;另外本公司平交道工程,部
      分包給○○○,他會提供薪資表給我。」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於北機組調查筆錄
      坦承:「......遇有鐵路局工程開標時,我認為可以承作的話,均會先報價給○○公司
      ,再視各個工程大小和○○公司談好借牌或轉包,......,不論借牌或轉包,我均必須
      提供發票及工資表予○○公司申報稅捐及做為進項扣抵。」是訴願人所舉員工薪資扣繳
      憑單,應係轉包工程下包商提供予訴願人,而非訴願人員工。訴願所辯,不足採據。訴
      願人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按訴願人未依規定自他人取
      得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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