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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1.19. 府訴字第八八0八五六八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
五五五九0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出售其所有本市大同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地上建物門牌:本市○○○路○○巷○○號○○樓),嗣購入本市大同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地上建物門牌:本市○○○路○○段○○號○○樓),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
完成移轉登記,並向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申請退還其不足支付重購土地地價之數額,經大同
分處以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二八四0號書函同意核退在案。後經大同分處
查得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在上開重購土地建物設有「○○有限公司」營業登記,不
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該分處乃以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北市稽大同創字第八八九0六0一九
00號書函追繳原已退還之土地增值稅新臺幣八一0、六八七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
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五五五九000號復查決定:「復
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三十五條規定:「土地
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或土地被徵收後,自完成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價之日起,二年內
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或補償地價,扣除繳
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
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
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七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第三十
七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
登記之日起,五年內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並應
追繳原退還稅款;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亦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重購本市○○○路○○段○○號○○
樓後,純為訴願人住家使用至今,住宅現場並無任何營業之行為。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
二月九日設立公司營業登記時,大同分處稅務員並沒有前來看現場,查看是否真正營業
或住家,由於對稅法無知,一時疏忽,誤設住家為公司營業地址,實際並無營業行為或
辦公。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於重購土地地上房屋設立○○有限公司,不符合
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之違章事實,此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北市建商字第xxxxxxxx號)、本
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八十八年七月七日
北市稽大同創字第八八九0六0一九00號書函等資料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自承。
至訴願人於申請復查及訴願時主張係因工作需要開立統一發票,而於重購土地地上建物
設立○○有限公司,另該住所自購買迄今均由其本人及家屬居住,並無任何營業及租賃
之行為乙節,經查本案訴願人重購土地於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五年內,將系爭土地上之
建築物設立公司,不論是否僅為工作需要開立發票之便,顯已改變供自用住宅用途。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之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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