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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1.28. 府訴字第八八0七九一八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土地稅法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北市稽財丙字第
    八八一五三八三二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
      所稱行政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
      、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緣訴願人所有之本市大同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二八0分之一)
      及本市○○○路○○○號房屋(應有部分為七分之一),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向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申請由使用人代繳房屋稅及地價稅,經該分處以八十七年六月二
      十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八七○一三八八六○○號函復訴願人准自八十七年度起由占有人
      ○○○、○○○二人負責代繳房屋稅及地價稅,並檢送訴願人八十七年度房屋稅繳款書
      予占有使用人○○○、○○○。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占有使用人○○○以其應有部分
      為七分之一,其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全部為由對該函表示不服,該分處遂以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八七○一六四七六○○號書函復○○○並副知
      訴願人請其提供占有使用人○○○實際占有系爭房屋、土地使用面積。嗣該分處於八十
      七年八月十三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一樓面積約二分之
      一、二樓全部;○○○實際占有使用三樓面積約七分之一,其餘房屋部分均無人使用,
      遂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八七○一八六四五○○號書函復訴願人以原
      申請由使用人代繳地價稅與土地稅法第四條占用之規定不符為由,否准訴願人由使用之
      共有人代繳共有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申請。
    三、訴願人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陳情,經該處函請大同分處處理,該分處以八十七年九月九
      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八七○二○六五三○○號書函復知訴願人,前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五
      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八七○一八六四五○○號書函業已否准訴願人由使用之共有人代繳
      共有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申請,並說明如對稅捐之處分不服,請依法申請行政救濟
      。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案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北市稽法乙
      字第八七一八一六二三○○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八年二月一
      日送達,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第二次申請由使用人代繳房屋
      稅及地價稅,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及大同分處分別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北市稽法乙
      字第八八一0九九三五00號書函復知略以:「......說明......二......台端不服本
      處大同分處否准申請之處分,申請復查,亦經本處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北市稽法乙
      字第八七一八一六二三○○號復查決定在案,台端對復查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到復查
      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台北市政府(台北市市府路一號)提起訴願及於上開期間內
      將訴願書送到台北市政府(以受理訴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及
      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八八00四七四000號函復略以:「......說
      明......二、台端因不服本分處核定上開房屋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由台端繳納之處分,本
      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將本案送請本處復查委員會復查,案經復查決定
      ,本分處之處分並無違誤,維持原處分。三、因本案現已進入行政救濟程序,台端如仍
      不服本處復查委員會之決定,請依本處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0
      九九三五00號函(諒達)復之說明,儘速向台北市政府訴願會提起訴願,以免逾期造
      成行政救濟確定。」
    四、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以申請書第三次申請指定土地使用人代繳其使用部分之房屋
      稅及地價稅,經大同分處以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八八00五0二九0
      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台端申請由使用之共有人代繳民權西路二三九號共有房地
      之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乙案,本分處前以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八八00
      四七四000號函(諒達)復在案,復請查照。」訴願人仍不斷陳情,經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北市稽財丙字第八八一五三八三二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
      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一月五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檢卷答辯到府。
    五、上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北市稽財丙字第八八一五三八三二00號書
      函略以:「主旨:台端為所有本市民權西路二三九號房屋再度申請由使用人代繳地價稅
      、房屋稅乙案......說明......二......本處業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北市稽財丙字
      第八八一四八一三五00號書函詳復在案。依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十六點
      ,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以明確答復後,而仍一再陳情者,受理機關得依分層負
      責權限規定,不予處理。......」核其內容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之說明,非對訴願人所
      為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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