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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1.26. 府訴字第八八0八一七一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三0
八三四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
十日內提起之。」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
......二、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限......者。」「第一項第二款期限之遵守,以受理訴
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又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
以駁回。」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街○○號○○樓之○○房屋,因供○○有限公司及○○
有限公司設籍營業,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分處乃按營業用稅率分別核課八十四年度房屋
稅新臺幣(以下同)一五、二九四元,加徵教育捐五、0九八元、八十五年度房屋稅為
一五、一二三元,加徵教育捐五、0四一元;八十六年度房屋稅為一四、九五二元,加
徵教育捐四、九八四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北
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三0八三四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決定書並載明:「申
請人對復查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到復查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向台北市政府......提
起訴願,......」上開決定書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八年
十一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原處分機關上開復查決定書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送達於訴願人復查申請書所載地址-
臺北市○○街○○號○○樓之○○,由該大廈管理委員會雇用之管理員○○○簽名並蓋
用大廈管理委員會收文章代收,此有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
否認。又訴願人址設臺北市,亦無在途期間扣除之問題,依首揭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
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起
至十一月四日【星期四】)提起訴願,始為適法。然訴願人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始
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本府收文章戳蓋於該訴願書上可稽,是其提起訴願顯逾三十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
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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