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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1.28. 府訴字第八八0八一八八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稽法乙字
第八八一五四五一0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五年間報運進口食品三批,因報價偏低,經財政部關稅總局(以下簡稱
關稅總局)向結匯銀行查證,發現訴願人繳驗偽造發票,逃漏進口稅捐。原處分機關乃依據
關稅總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台總局驗字第八八二00五九九號函附資料審理核定訴願人
低報進口價格計新臺幣(以下同)七0五、四0三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進貨憑證,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其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三五、二七
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
一五四五一0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送達,訴
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九
日臺財訴第八八一五0二二一六號移文單,移由本府受理,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外營業
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
憑證,如銷貨發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查訴願人是否逃漏進口稅捐案,尚在再訴願中,本案件應暫緩作成決定。又訴願人因繳
驗偽造發票,逃漏進口稅捐,已被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漏稅額
二倍之罰鍰,依「一罪不二罰」之原則,按海關既已從重處分,本罰鍰處分依法自不應
再重複處罰。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八十五年間報運進口食品三批,因報價偏低,經基隆關稅局查核發現
訴願人虛報進口貨物價格,繳驗偽造發票逃漏關稅之違章事實,有關稅總局八十八年一
月二十五日台總局驗字第八八一00五二二號函附資料、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台總局
驗字第八八二00五九九號函附卷可稽,且訴願人亦不否認。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資料
審理核定訴願人低報進口價格七0五、四0三元,未依法取得進貨憑證,依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四條規定,按其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三五、二七0元,
尚非無據。
四、惟查訴願人主張其已對基隆關稅局三紙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提起再
訴願,則訴願人是否低報進口價格,繳驗偽造發票逃漏關稅仍在行政救濟中,尚未確定
;又低報進口貨物價格,繳驗偽造發票,並不當然表示未依法取得憑證,可能有取得實
際發票未報驗,而以偽造發票報驗,是以訴願人若有取得發票,應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
四十四條規定。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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