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89.01.26. 府訴字第八八0八一三四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印花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
一五九七六一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訴願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間書立○○館○○公園○○工程之承攬及買賣
合約書共十一份,工程合約總額計新臺幣 (以下同) 三九、七六一、二五四元,漏未貼用印
花稅票,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市調處)查獲後,函送原處分機關及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會同審理,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法核定應補徵印花稅額三八、0三八元,並按
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計二六六、二00元 (計至百元止 )。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
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五九七六一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上開決定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
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供有關文件,或通知納
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稅
捐稽徵機關對逃漏所得稅及營業稅涉有犯罪嫌疑之案件,得敘明事由,聲請當地司法機
關簽發搜索票後,會同當地警察或自治人員,進入藏置帳簿、文件或證物之處所,實施
搜查;搜查時非上述機關人員不得參與。經搜索獲得有關帳簿、文件或證物,統由參加
搜查人員,會同攜回該管稽徵機關,依法處理。」
印花稅法第五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三、買
賣動產契據: 指買賣動產所立之契據。四、承攬契據:指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
契據;如承包各種工程契約、承印印刷品契約......。」第七條第三款、第五款規定:
「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三、承攬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
人貼印花稅票。......五、買賣動產契據:每件稅額四元,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
票;其稅額巨大不便貼用印花稅票者,得請由稽徵機關開給繳款書繳納之。」第十二條
規定:「同一憑證須備具二份以上,由雙方或各方關係人各執一份者,應於每份各別貼
用印花稅票;同一憑證之副本或抄本視同正本使用者,仍應貼用印花稅票。」第二十一
條規定:「印花稅之檢查,由財政部主管印花稅機關,依稅捐稽徵法規定執行之;檢查
規則,由財政部定之。」第二十二條規定:「違反本法之憑證,任何人得向主管稽徵機
關舉發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至第二十條之規
定,不貼印花稅票或貼用不足稅額者,除補貼印花稅票外,按漏貼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
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發覺違反本法之憑證,應依本法第二
十二條規定,向當地主管徵收機關舉發。主管徵收機關接到前項舉發時,應即派員前往
檢查。」
印花稅檢查規則第二條規定:「印花稅之檢查,由主管稽徵機關派員執行之。」第三條
第一項規定:「稽徵機關對印花稅之檢查,除應隨時注意辦理外,每年應舉行重點檢查
一次或二次。重點檢查,事先應訂定檢查計畫,包括檢查範圍、檢查期間及檢查人員之
分組等,指派檢查人員切實執行之。」第五條規定:「印花稅之檢查,除必要時稽徵機
關得通知受檢查對象提示有關憑證到達辦公處所檢查外,應在受檢查對象之所在地,就
指定應檢查之憑證,請受檢查對象逐一提示,予以檢查,並在辦公或營業時間內進行之
。」
財政部七十年二月十九日臺財稅第三一三一八號函釋:「說明: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八條之一自動補報免罰之規定,以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
行調查為要件。該條文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當指省、市各稅捐
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稽核人員,並不包含調查局所屬之處站在內。惟條文中所稱『
經檢舉』一語,並未限定檢舉人之身分,亦未限定須向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
員檢舉。故違章漏稅案件,經人向有權處理機關檢舉或經有權處理機關主動察覺或查獲
者,均屬經檢舉之案件,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補稅免罰規定之適用。」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違反印花稅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應納印花稅
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不貼印花稅票者,按所漏稅額處七
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扣案之憑證有未載明相關金額,有未經訴願人認章,有逾核課期間,顯然本案關於印花
稅之稽查過程與印花稅檢查規則所規定之檢查程序不合,否則應不發生扣案之憑證並不
構成違章之情形。換言之,市調處依財政部七十年二月十九日臺財稅第三一三一八號函
釋,即非屬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調查人員,是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
定之調查人員除執行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對逃漏所得稅及營業稅涉有犯罪嫌疑之案件
外,關於印花稅之查緝,仍應受印花稅檢查規則之規範。從而,市調處縱因執行本案營
業稅之犯罪搜查,卻未明瞭納稅義務人書立之憑證應否依印花稅法規定貼花,致生扣案
之憑證,卻不構成違章之矛盾。顯示原處分機關在稽徵實務上,並未掌握課稅資料,而
依印花稅檢查規則規定通知納稅義務人提示課稅憑證以進行平時檢查工作,以防杜逃漏
。本件檢查顯與稅法規定之程序不合,有違程序正義之原則。
三、卷查本件違章事實,有訴願人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至市調處所作
調查筆錄影本、市調處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肅字第七六三一一一號函及原處分機關印花稅
違章案件審查報告附表附案可稽。本案查獲憑證編號除第貳 -04-2號合約書未載明金額
,且未經雙方蓋章;第貳-04-4號合約書未經訴願人認章;第貳-04-7號憑證之第三本及
第四本合約書距訂約日期已逾核課期間,原處分機關於原核定時並未將上開合約書列計
為印花稅違章金額。其餘查獲之合約書均有立約雙方加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且編號第
貳-04-1、貳-04-6及貳-04-11號合約書等封面係以金字體嵌入「正本」字樣或書立「正
本」字樣,顯作正本使用,自應依法貼用印花稅票,原處分機關乃據以補稅裁罰。
四、惟訴願人於復查時主張所書立之承攬及買賣合約書屬同一憑證之副本或抄本並未視同正
本使用者,自應免貼用印花稅票乙節,經查除原處分機關答辯稱編號第貳-04-1、貳-04
-6及貳-04-11號合約書等封面係以金字體嵌入「正本」字樣或書立「正本」字樣,顯作
正本使用之外,其餘部分原處分機關如何認定訴願人有視同正本使用?原處分機關並未
釋明,遽以未貼用印花稅票補稅裁罰,尚嫌速斷,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
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