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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1.26. 府訴字第八八0八三五二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代表人 ○○○
    共同代理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北
    市稽士林丙字第八八0二三四六七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公同共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十分之一,
      係屬尚未徵收之都市計畫道路用地,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訂約出售,並於同日向原
      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以一般用地申報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市
      稽士增字第七三四九四二號函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五五六、一六
      四元,並於同年六月十七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竣,嗣後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申請更
      正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移轉,並申請退還原出售上開應有部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訴願人
      業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繳納),案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北
      市稽士林乙字第八七0一七五九二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府訴字第八七0六八六五七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報經財政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臺財稅第八八一八九六五四00號函釋
      後,由所屬士林分處以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八七0三00六八00號
      函復否准。訴願人仍表不服,第二次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府訴字第
      八八0三0二五八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北市稽士林丙字第八八0二三四六七0
      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第三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
      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
      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
      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
      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
      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
      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
      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
      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前段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
      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被徵收之土
      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
      ,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
      ,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案系爭土地係公共設施保留地,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因買賣立契並申報土地增
       值稅,然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五月二十三
       日生效,詎原處分機關明知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已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
       公布生效,系爭土地應免徵土地增值稅,原處分機關竟於六月一日開單予訴願人繳納
       系爭土地之移轉土地增值稅,訴願人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
       八條之規定,申請退還已繳之土地增值稅。
    (二)原處分機關以財政部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臺財稅第八二0七七六八0一號函釋及八
       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臺財稅第八八一八九六五四00號函釋為據,一再將訴願人之請求
       返還溢收稅款駁回,然查原處分機關所提前二項財政部函釋理由,實係誤解法令甚深
       ,前二項財政部函釋,只是行政命令,並無拘束法律之效力,更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十八條之法律規定相牴觸,該行政命令自是無效,此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已規
       定甚明,為此懇請原處分機關基於租稅公平原則,能對於守法之納稅義務人亦即訴願
       人,能加以保障。
    四、經查本案前經本府二次訴願決定,其中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府訴字第八八0三0二五八
      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撤銷理由略以:「....
      ..六、惟查上開本府訴願決定撤銷理由,乃係就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闡明與原處分機關不同之法律見解,參照前揭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三六八號解釋意旨,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自應受本府前開見解之拘束,惟原處分機關重
      為處分,猶就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持與本府不同之見解,自有不合。
      再觀上開財政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臺財稅第八八一八九六五四0號函,僅敘明於土地
      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生效日前已訂定移轉契約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並無該條項免徵土地
      增值稅之適用;然對本件訴願人雖於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生效前立契並申報
      土地移轉現值案件,於法律生效後始核課土地增值稅確定,是否得適用新法按公共設施
      保留地移轉課徵,並於登記完竣後辦理退稅乙節,容有商榷之餘地,原處分機關既未釋
      明,仍為否准訴願人申請退還原出售上開應有部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尚嫌率斷
      ,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路研後另為處分。」
    五、本件原處分機關再次重為處分結果,續予否准之理由為:本件訴願人於土地稅法第三十
      九條第二項規定生效前立契並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案件,於法律生效後始核課土地增值稅
      確定,仍依財政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臺財稅第八八一八九六五四0號函釋略以:「主
      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公布修正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增訂第二項,依都市計畫法
      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在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於生效日(同年
      月二十三日)之前已訂定移轉契約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無該條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
      用,......」否准訴願人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
    六、惟查上開本府二次訴願決定撤銷理由,業已就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闡明與原處分機關不同之法律見解,參照前揭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三
      六八號解釋意旨,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自應受本府前開見解之拘束,惟原處分機關二次
      重為處分,猶就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持與本府不同之見解,自有不合
      。再觀上開財政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臺財稅第八八一八九六五四0號函,僅敘明於土
      地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生效日前已訂定移轉契約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並無該條項免徵土
      地增值稅之適用;然對本件訴願人雖於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生效前立契並申
      報土地移轉現值案件,於法律生效後始核課土地增值稅確定,是否得適用新法按公共設
      施保留地移轉課徵,並於登記完竣後辦理退稅乙節,容有商榷之餘地,原處分機關第二
      次重為處分仍未對此予以釋明,逕為否准訴願人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之處分,殊嫌率斷
      ,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路研後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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