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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2.17. 府訴字第八八0八六四一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補徵八十三年期至八十六年期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月十
五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八一六一一九一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等二筆土地(建物門牌號碼:
本市○○○路○○段○○巷○○號)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嗣經原處分機關北
投分處查獲系爭土地自八十二年五月六日起,無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
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不符,乃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八十三年期至八十六
年期地價稅,並發單補徵差額地價稅金額為新臺幣一一三、二0六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
查,未獲變更,第一次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府訴字第八八0一二九八
0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六
月二十八日北巿稽法乙字第八八一二六五八五00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訴願
人仍不服,第二次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府訴字第八八0五四八五二0一號
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
北市稽法丙字第八八一六一一九一00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上開決定書於八
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向本府第三次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
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九日臺財稅第八三一五九六六六一號函釋:「主旨:土地所有權人
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經核准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後,戶籍因
子女就學需要等原因而遷出或未設於該地,如經查明實際上仍作自用住宅使用並未改作
其他用途者,免依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說明:......二、查土地稅法
第三十七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當事人於退稅後即將另購之土地出售,或轉作其
他用途,以逃漏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經核准依同法第三十五
條規定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後,如有因子女就學需要、因公務派駐國外、土地所有權人
死亡等原因,致戶籍遷出或未設於該地,尚難謂已改作其他用途,倘經查明實際上仍作
自用住宅使用,確無出租或供營業情事者,可免依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
。」
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臺財稅第八三一六一四九七八號函釋:「......有關土地所有權人
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經核准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後,戶籍因
故遷出或未設於該地,如經查明實際仍作自用住宅使用並未改作其他用途者,得免依同
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本部八十三年六月九日臺財稅第八三一五九六六六
一號已規定甚明。」
八十五年一月五日臺財稅第八四二一五九四七四號函釋:「主旨:○○○○所有土地經
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不符
,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說明:二、......查本
部八十三年六月九日臺財稅第八三一五九六六六一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
用地,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後,戶籍因子女就學需要等原因遷出或未設於該地,倘經查
明實際上仍作自用住宅使用未改作其他用途者,可免依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追繳原退還
稅款,係因上開土地於出售及購買時已符合首揭法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其於同法第
三十七條規定五年期限內並未移轉或改作其他用途,且實際上仍作自用住宅使用,自免
依同條規定追繳其已退還之土地增值稅。至於地價稅是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依
照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按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設某甲擁有二筆或以上之房地,分散於南、北兩地,均無出
租、供營業用之情事,而某甲無配偶、直系親屬,係單身一人時,對於其擁有二筆以
上之房地,其中一筆設立戶籍,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似無爭議。其中另一戶某甲
亦因工作關係居住於此地,在戶籍只能設籍一處之情況下,試問該址應以何種稅率課
徵地價稅?
(二)訴願人之父戶籍遷出至臺北縣鶯歌鎮係受限於參加農保的規定,有其不得已之苦衷,
實際仍居住於此地,陳請採實質課稅原則,改課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三、卷查本案前經本府以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府訴字第八八0五四八五二0一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理由載明:「......五、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核課地價稅,依土地稅法第九條之規定,本應具備於系爭土地設有戶籍之條件,惟
按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於所謂『因子女就學需要』、『因公務派駐國外』『土地所有
權人死亡』等原因,致戶籍遷出或未設於該地,得予排除設籍之限制,即採實質課稅原
則,此為本府前次訴願決定所指明,惟原處分機關重核結果,除持前詞以為論駁外,對
本府責請原處分機關查明系爭土地之使用實情是否已達於『改作其他用途』之情形,未
加以查明,仍維持原核定補徵八十三年期至八十六年期差額地價稅一一三、二0六元,
揆諸首揭規定,即有未合。另關於訴願人之父為何須因農保之故將戶籍遷出乙節,訴願
人於此次訴願書中已路加說明,所言是否真正,應一併究明。」
四、本案經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仍予維持原核定,其答辯理由為:「......三、....
..參照財政部八十五年一月五日臺財稅第八四二一五九四七四號函釋規定,系爭土地自
八十二年五月六日起,已無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核
與土地稅法第九條所規定自用住宅用地所應具備之條件不符,是其地價稅之核課,並無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適用。......」。
五、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依土地稅法第九條之規定,本應具備於系爭土地
設有戶籍之條件,惟按前揭財政部八十三年度函釋意旨,於所謂「因子女就學需要」、
「因公務派駐國外」、「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等原因,致戶籍遷出或未設於該地,得予
排除設籍之限制,即採實質課稅原則,雖前揭財政部八十五年度函釋重申地價稅得否依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應依土地稅法第九條之規定,即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然有關「因子女就學需要」、「因公務派駐國外」
、「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等特殊原因,致戶籍遷出或未設於該地,應採實質課稅原則,
既為本府前二次訴願決定所指明,則本案是否已達「改作其他用途」之情形,實為本案
地價稅究應以自用住宅用地或一般用地稅率核課之認定依據,是以,原處分機關自應遵
照本府訴願決定意旨辦理,原處分機關未予究明即維持原核定,揆諸首揭規定,即有未
合。另關於訴願人之父為何須因農保之故將戶籍遷出乙節,及訴願人之父有無於他處另
有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之情事?應一併究明。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出國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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