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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2.23. 府訴字第八八0八六四一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北市稽法丙字
    第八八一五四一二五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號(四五二0CC)自用小客車乙輛,應納八十五年使
    用牌照稅計新臺幣(以下同)四六、一七0元,逾徵稅滯納期間未納稅換照,亦未申報停止
    使用,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經臺北市監理處逕行註銷在案;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十五
    時五十分在道路行駛時,經原處分機關會同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查小組於本市○○○
    路、○○○路口查獲,經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訴願人應補繳八十五年全期使用牌照稅並
    補徵其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全期及八十八年(計至查獲日當期)使用牌照稅金額共計一四一
    、六七二元,並按其應納八十五年使用牌照稅額處一點五倍罰鍰計六九、二00元、八十六
    年至八十七年使用牌照稅額各處二倍罰鍰計一八四、六00元及按八十八年全期應納稅額處
    二倍罰鍰計九二、三00元(以上罰鍰均計至百元為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案經原
    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八一五四一二五00號復查決定:「原核
    定補徵稅額部分撤銷,其餘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送達,訴願人就
    上開罰鍰處分仍表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於八
    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八0三0九一四00號函移本府受理,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
      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
      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十條(行為時)規定:「
      使用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
      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
      稅額及徵稅起迄日期分別公告之。(使用牌照之換領及徵稅期間為一個月,主管稽徵機
      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時,應先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前項規定期間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換照,並繳
      納應納稅款。)」第十三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經於上期領照而本期不
      擬使用者,應於規定換照徵稅期限內,申報停止使用。....前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
      人,已逾規定徵稅期限,未經申報停止使用,並逾徵稅滯納期間時,視為逾期使用。」
      第二十一條規定:「使用牌照稅徵收期滿後,....並得由主管稽徵機關或警憲隨時突擊
      檢查。」第二十八條(行為時)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
      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至二倍之罰鍰。報停、繳銷或註
      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
      鍰。(逾期未完稅或報停繳銷牌照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一個月內使用,經查獲者
      ,除責令補稅換照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二個月者處以二倍之罰鍰;依此類推
      ,以加至四倍罰鍰為止。)」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
      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財政部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臺財稅第八二0七三七三六九號函釋:「主旨:使用牌照
      稅之開徵係採公告方式辦理,納稅義務人未如期繳納稅款,不得以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未
      送達為免責理由,故其違規行駛公路被查獲,仍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八十七
      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為處應納稅款一至二倍之罰鍰。)規定處罰。說明:二、依使用牌
      照稅法第十條(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為應送達繳款書。)規定,使用牌照稅之開
      徵,係採公告方式,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規定期間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
      辦理換照並繳納稅款。惟為便利納稅人納稅換照,乃填送繳款書以利納稅人繳納。是以
      使用牌照稅之課徵並不以繳款書之送達為要件。故納稅人逾期未完稅,其行駛公路被查
      獲,即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處罰,不因繳款書係何原因未送達而生影響。
      」
      八十四年二月七日臺財稅第八四一六0五四二一號函釋:「主旨:駕駛已註銷牌照之自
      用小客車於高速公路被查獲,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其罰鍰應按當期全年
      應納稅額為準計算,尚不得以扣除當期已納稅額後之餘額作為裁罰標準......」。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臺財稅第八八一八九六五九一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八十八
      年元月八日『研商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十條及第二十八條等三條文修正後相關事宜
      』會議紀錄......五、結論....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應納稅額
      一至二倍之裁罰標準:查獲當年度處以一倍罰鍰,以前年度各處以一點五倍罰鍰。」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臺財稅第八八一九二一六0一號函釋:「主旨:車輛經監理機關
      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
      第二十八條規定補稅處罰......說明......二、......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
      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
      行駛公共道路......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其查
      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系爭車輛牌照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經監理處註銷後即未再接任何
      通知或繳款單,依使用牌照稅法第十條規定,原處分機關顯未盡通知責任。如以一般情
      況,則受罰且加倍乃屬公理,因知法犯法,但以訴願人因未收到繳款通知之情況而言,
      因不知者不罪,祇能以補稅為之方為正常。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號(四五二0CC)自用小客車,應納之八十五
      年度使用牌照稅逾徵稅滯納期間未依法納稅換照,亦未申報停止使用,於八十六年五月
      十二日經臺北市監理處逕行註銷,惟訴願人仍繼續使用(此有本市監理處違規查詢報表
      附卷可稽),並經原處分機關會同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查小組於事實欄所述時、
      地查獲其在道路行駛,此有訴願人之負責人○○○簽名之臺北市車輛檢查舉發違反使用
      牌照稅法通知單附案可稽,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以本件訴願人違章事證明確,堪予
      認定。原處分機關分別依前開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及財政部函
      釋據以裁罰,洵屬有據。
    四、訴願人雖主張係因未收到繳款書致未納稅,不應處以罰鍰云云,惟使用牌照稅法第十條
      有關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應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之規定,係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
      日始修正公布施行,尚不及於訴願人系爭未納稅年度,依前開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十
      條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臺財稅第八二0七三七三六九號函釋意旨,八十
      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前,使用牌照稅之開徵,係採公告方式辦理,不得以繳款書未送達為
      免責理由,是訴願人上述主張,恐係誤解法令,不足為採。故原處分機關按訴願人應納
      八十五年使用牌照稅額處一點五倍罰鍰(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使用牌照稅額各處二倍罰鍰及按八十八年全期應納稅額處二倍罰鍰
      (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揆諸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
      不合,原罰鍰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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