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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2.23. 府訴字第八九0一四0四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社團法人○○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八
    一五五八一九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之本市○○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乙筆,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向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申請減免地價稅,經該分處實地至訴願人會址勘查,認系爭土地
      現為公益社團使用用地,核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減免地價稅規定,乃
      以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八七0二六一一三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經原處分機關查明訴願人未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核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以八十七年
      十月十二日稽財甲字第八七一六七六00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嗣由該分處
      以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八七0二七七九五00號函復否准所請。
    二、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府訴字第
      八八0二三六七六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其理由
      略以:「......四、惟按土地稅法第六條之規定,旨在對於包括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
      用之土地,得予適當地減免稅負,以達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及增進社會福利之目的
      。次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但書以觀,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
      為促進公眾利益,不以營利為目的,且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親成員或其他特定之
      人等為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其私有土地得減免地價稅之標準有二:其一為辦妥財團法
      人登記,或係辦妥登記之財團法人所興辦,且其用地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其二為經由
      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免徵者。故對於未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為
      促進公眾利益之事業,如其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免徵者,其私有土地亦得減免地價
      稅。而有權實質審查及決定是否核准免徵地價稅者,以本市而言為本府財政局,要非原
      處分機關。查本件訴願人以其符合土地稅減免之要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減免地價稅,
      惟原處分機關遽以其未辦妥財團法人登記,即否准訴願人所請,依上述說明,原處分機
      關顯已逾越其權限。又本件訴願人主張其為促進公眾利益,不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此
      部分為原處分機關所不否認,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宜調查訴願人是否有以同業、同鄉、同
      學、宗親成員或其他特定之人等為主要受益對象或有其他不符減免要件之情形,於層轉
      本府財政局核定時,建請其參酌以資為准駁之依據,方為正辦。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
      尚嫌率斷,無以維持,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八一五五八一九00號重
      為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稅額。」上開決定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送達,訴願人仍
      表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二條規定:「土地稅之主管機關:中央為財政部;省(市)為財政廳(局
      );縣(市)為稅捐稽徵機關。......」第六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
      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
      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
      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
      行政院定之。」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左:
      ......五、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醫院、捐血機構、社會救濟慈善及其他為促
      進公眾利益,不以營利為目的,且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親成員或其他特定之人等
      為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其本身事業用地全免。但為促進公眾利益之事業,經由當地主
      管稽徵機關報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免徵者外,其餘應以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係辦
      妥登記之財團法人所興辦,且其用地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為限。」
      本府財政局八十年三月二十日北市財二字第0五七三八號函示:「......說明......二
      、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合於同規則第十八條規定減免土地稅者,應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層轉財政部會同內政部核定,已有明定;至合於同規
      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減免案件,為期簡政便民及提高行政效率起見,茲核定自
      本(八十)年四月一日起授權貴處核定,惟不得再授權分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為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益社團組織,對所有之加入會員並無任何同業、同鄉、同
      學、宗親成員或其他特定之人資格限制。至入會會員雖有繳納入會費之規定,但會員如
      有特殊情形者,得予免繳,並非必須繳納會費始得成為會員。是否為公益組織,應綜視
      其組織目的,有無個人或團體受益,對公眾福祉有無裨益為斷。綜上所述,訴願人依法
      應享有地價稅全免之權利。
    三、卷查本件經本府前次訴願決定質疑原處分機關逾越權限,否准訴願人申請減免地價稅部
      分,業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八一五五八一九00
      號復查決定書釋明,依首揭財政局八十年三月二十日北市財二字第0五七三八號函規定
      ,有關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減免案件,為期簡政便民及提高行政
      效率起見,自八十年四月一日起授權原處分機關核定,則原處分機關就本件得否免徵地
      價稅予以審查核定,自無不合。至另責由原處分機關查明訴願人是否有以同業、同鄉、
      同學、宗親成員或其他特定之人等為主要受益對象或有其他不符減免要件之情形,經原
      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九0五五八九一00號答辯稱:「
      ......惟經再查其章程第八條規定,該學會會員應享有之權利僅為發言權、表決權、選
      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及其他公共應享之權利,且經本處中北分處現場訪查結果,尚
      無查得訴願人有限制非會員不得參加研習外內丹功之情事,是本件系爭土地應可依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准予免徵地價稅。」從而原處分機關既已自承本件
      系爭土地應符合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免徵規定,原處分自無由維
      持,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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