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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2.24. 府訴字第八八0八六一六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營業稅欠稅強制執行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八十八年七月十
七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八八0一九九六一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
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四十九條規定:「滯納
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
捐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
,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
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第十六條規定
:「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強制執行事件得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法院得指示其另行起訴,
或諭知債權人,經其同意後,即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
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八0號判例:「行政官署移送法院裁定處罰之案件,該移
送行為,並不直接發生處罰納稅義務人之法律效果,不能視為行政處分。」
二、緣訴願人為○○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因欠繳八十五年五月營業稅怠報金新臺幣(
以下同)三、000元、滯納金四五0元,合計三、四五0元;八十五年七月營業稅怠
報金三、000元、滯納金四五0元,合計三、四五0元;八十五年十月營業稅三一八
、0九三元、滯納金四七、七一三元,合計三六五、八0六元。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
南分處催繳取證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八十六年度財執滯專比字第五七
九、五七八及五七七號),訴願人對中南分處以訴願人為該公司負責人所為之移送行為
表示不服,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請求撤回以訴願人為負責
人之強制執行案件,經該處以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八八0一九九六一
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主
張訴願人雖登記為公司董事,但非真正負責人,要求該分處向法院撤回以其為公司負責
人之強制執行案件云云。
三、卷查由訴願人任負責人之○○有限公司逾期仍未繳納營業稅、滯納金及怠報金,中南分
處依首揭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又強制執行程序,依首揭強制執行法規定
,係依債權人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之聲請而開始,債務人如有異議,應提起異議之訴,
其執行程序應否續行,尚待法院核定。且依首揭判例意旨,該移送行為,並不直接發生
處罰之法律效果,不能視為行政處分。又該案既已進入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則訴願人是
否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係屬強制執行之程序事項,自應循向執行法院聲請或聲明異議之
途徑解決之,訴願人對之不服,遽以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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