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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3.09. 府訴字第八九00三六六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土地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
八一六一三一二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
三十日內提起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
算前條三十日之期限,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
議....二、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限......者。」「第一項第二款期限之遵守,以受理訴
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期限之末日為星期日......者,以其次日代
之;......」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涉嫌於七十八年間購買本市○○段○○小段○○、○○、○○、○○、○○、
○○地號及○○段○○小段○○地號等七筆土地,未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八十一年間
復將前開土地再行出售予○○○,於八十一年十月一日完成登記。案經人檢舉,並經原
處分機關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依法審理核定應按訴願人再行出售移轉現值計新臺幣(
以下同)二一、四六六、九四0元處百分之二罰鍰計四二九、三三八元。
三、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
0三六七000號復查決定:「原罰鍰處分關於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段○○小段○
○、○○、○○、○○地號等四筆土地改按其土地持分二分之一之移轉現值處罰,其餘
復查駁回。」,訴願人就系爭○○段○○小段○○、○○地號及○○段○○小段○○地
號土地部分仍不服,第一次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府訴字第八七
0八三0五五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原處分機
關重以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八六六五一00號復查決定:「原罰鍰
處分關於申請人所有坐落本市○○段○○小段○○、○○地號及○○段○○小段○○地
號等三筆土地部分仍予維持。」訴願人仍表不服,第二次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八十八
年九月一日府訴字第八八0三五0五九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另為處分。」嗣原處分機關重以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八一六一三一二
00號復查決定:「關於申請人所有坐落本市○○段○○小段○○、○○地號及○○段
○○小段○○地號等三筆土地未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即行出售部分,維持原罰鍰處分
。」
四、查上開復查決定書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送達,此有蓋訴願人印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影本附卷可稽,訴願期間末日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因訴願人址設臺北縣,應扣
除在途期間二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該日為星期日,以其次日代之。故為八十八
年十二月六日。然訴願人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收文章蓋於訴願書上可稽。則訴願人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
間,原處分業告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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