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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3.13. 府訴字第八九0一五四三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八八一三九六三九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八月至八十七年三月間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進
貨,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八0二、0二五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案經原
處分機關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按訴願人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四0、
一0一元(計至元為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北
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三九六三九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八年九
月二十三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財政部。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補充理由,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案
移本府受理。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
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
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
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
,如銷貨發票。......。」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
┌────┬───────────────┬─────────┐
│ 業別 │ 範 圍 │ 開立憑證時限 │
├────┼───────────────┼─────────┤
│包作業 │凡承包土木建築工程......而以自│依其工程合約所載每│
│ │備之材料或由出包人作價供售材料│期應收價款時為限。│
│ │施工業者之營業。...... │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復查決定書不外係根據一張八十七年三月九日之一四0萬元協議書,該協議書乃訴願
人以保證人之身分,接辦前承攬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未完部分
工程,為了○○公司拖欠塑鋼門窗承包商○○公司貨款而書立(實際○○公司亦不欠
○○公司貨款)。塑鋼門窗工程早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進貨按裝完畢,○○公司正
在施工,尚未倒閉,當已付清貨款。進貨憑證及付款之事,乃為原承包商○○公司與
○○公司應辦之事,非為訴願人應收之進貨憑證。
(二)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依法公證後,接辦○○公司未完部分工程,該工程於
八十六年十月四日竣工驗收結案。況八十七年三月九日之一四0萬元協議書尚有爭議
,目前仍在進行民、刑事訴訟,未能給付,當無索取進貨憑證之必要。何故處罰「應
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處百分之五罰鍰。」顯為違犯稅法之規定,應予撤銷。
(三)八十七年三月九日之一四0萬元協議書既不能證明有進貨事實,更無法證明有給付貨
款八0二、0二五元之事實,復查決定書明顯違反稅法之規定。
(四)協議書之一四0萬元,不見有不含稅字樣,原處分機關加添不含稅,誤行科罰,顯為
違反稅法。
三、卷查訴願人與○○公司書立○○國民小學二期校舍工程塑鋼門窗協議書,經雙方協議結
果同意訴願人於承接○○公司之權利與義務後應支付之工程款為一、四00、000元
,該工程已完竣,惟訴願人僅取得○○公司開立之進項憑證乙紙,金額為五九七、九七
五元(不含稅),差額部分八0二、0二五元訴願人未依規定自○○公司取得進項憑證
之違章事實,此有訴願人與○○公司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書立之協議書、訴願人收受○○
公司五九七、九七五元(不含稅)之統一發票乙紙、百力堡公司負責人○○○八十八年
五月二十日於原處分機關所製作之談話筆錄、○○國民小學第二期校舍新建工程八十六
年八月十二日協調會記錄、保固書、貨到工地款收據及訂製通知單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按原承包商○○公司與○○公司所訂之合約內容觀之,其付款方式為按工程進度分期
付款。又依前開協調會紀錄八、會議結論(二)內容「○○營造承接本工程有關之權利
義務悉依○○營造與本校所簽訂之合約內容......」以觀,訴願人與○○公司之工程款
(即差額部分八0二、0二五元)雖有爭執,雙方訴訟中,惟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
限表所定,開立憑證時限係以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為限,是訴願人未依工程
進度每期應收價款時取得進貨憑證,原處分機關乃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百分之五罰鍰。
四、惟依一般常理言,買賣雙方對銷售金額沒有爭議之前提下,一方未遵守開立銷售憑證時
限表,開立銷售憑證或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原處分機關按認定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固無疑義。然前開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訂定意旨究為如何?如對應收價款仍
有爭議,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應給與或應取得金額憑證者,則前開時限表是否仍須遵守
?原處分機關應有究明之必要。本件訴願人就是否應給付百力堡公司差額部分八0二、
0二五元仍有爭執,且雙方互提訴訟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
七六六號),則開立銷售憑證之銷售額尚未能確定之事實,應是信而有徵。則本案原處
分機關遽按訴願人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尚嫌速斷,從而原處分
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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