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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3.09. 府訴字第八九0二一一六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課徵八十八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北市稽法乙字
    第八八一八四八九四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段○○小段○○、○○及○○地號等三筆土地,所有權持分各四
      分之一,訴願人多次向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申請減免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多次派員至
      現場勘查後,以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創乙字第九00八七八號函核定○○段○○小
      段○○地號土地二八.五平方公尺免徵地價稅,其餘二三.五平方公尺及同小段四七四
      地號土地按千分之六稅率;同小段四七六地號土地則按一般用地稅率千分之十計課地價
      稅。
    二、訴願人就課徵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均未獲變更,
      並經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裁字第六八九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嗣經原處
      分機關再派員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至系爭土地勘查,仍維持上開情形課徵系爭土地
      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地價稅,訴願人不服,先後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分別
      經本府以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府訴字第八七0六七五0六0一號、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府
      訴字第八八0三二七一八0一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三、嗣原處分機關仍維持上開情形核定課徵八十八年地價稅,計新臺幣八、一九二元。訴願
      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八四八九
      四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送達,訴願人仍
      表不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提起訴願,案移本府受理,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三條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
      ..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
      稅義務人。......」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
      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第十九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
      住宅用地依第十七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
      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
      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
      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一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
      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
      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
      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及○○之○○地號土地於五十九年七月四日公告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應以千分之六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竟課徵千分之十地價稅,超徵稅率
       千分之四地價稅,請依法補償歸還。
    (二)○○、○○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已經超過五年限制禁止使用期限,依法應開
       放,土地歸還徵收,免徵地價稅;四七三地號訴願人之持分為二三‧五平方公尺,原
       處分機關仍課徵地價稅。
    (三)○○地號土地面積共計二○六平方公尺,五十七年前皆為農業用地,訴願人之持分為
       五一‧七五平方公尺,訴願人之父○○○建有農舍二十多坪,應以農業用地徵收千分
       之二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均以建築用地徵收千分之十地價稅,亦超徵地價稅。
    三、按本件訴願書所主張○○段○○小段○○之○○、○○地號二筆土地溢徵千分之四地價
      稅乙節,經查該二筆土地於七十八年由本府徵收後,自七十八年起訴願人所有土地地價
      稅歸戶底冊內,即無記載上開二筆持分土地,顯見訴願人自七十八年起即非該二筆土地
      之納稅義務人,訴願人稱原處分機關有溢徵該二筆土地地價稅乙節,應屬誤解,合先敘
      明。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段○○小段○○、○○地號等二筆土地,自五十九年七月四日即公
      告為計畫道路保留地,另同小段○○地號土地係屬農業區,此有本府都市發展局八十二
      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都二字第八二四二五九號函附卷可稽。又系爭土地經原處分機關多
      次派員至現場勘查,並依其實際使用情形作成處分如下:
    (一)○○地號土地:訴願人原有建物已拆除,惟仍有九十四平方公尺作建築使用(建物門
       牌:本市○○路○○巷○○弄○○號),其餘一一四平方公尺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
       用中土地隔離。系爭土地係訴願人與○○○等人持分共有(訴願人應有部分各為四分
       之一),但因訴願人未提示土地分管契約,原處分機關乃按系爭土地地號整筆(宗地
       )使用情形,認定應稅或免稅面積,再按各共有人應有比例分攤計算應稅或免稅面積
       ,核定訴願人系爭土地二八.五平方公尺免徵地價稅,其餘二三.五平方公尺按公共
       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六課徵。
    (二)○○地號土地:經查有部分面積作建築使用(建物門牌:本市○○路○○巷○○號)
       ,其餘為空地(類似三合院之門前空地),未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故核定訴願人持
       分四分之一即二九.五平方公尺,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
    (三)○○地號土地:雖位於農業區,但有部分作建築使用(建物門牌本市○○路○○巷○
       ○弄○○號),其餘為空地亦未作農業使用,故不符課徵田賦要件,原處分機關按訴
       願人持分四分之一即五一.七五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千分之十地價稅。此
       有原處分機關復查報告書乙份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主張系爭四七三、四七四地號土地
       應依法免徵地價稅、四七六地號土地超徵地價稅等節,均不足採。
    五、又訴願人主張○○地號土地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超徵千分之四地價稅,應依法補償歸
      還乙節,查訴願人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申請免徵系爭土地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北
      投分處以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市稽北乙字第二五六九四號函核准自八十二年度起
      減免地價稅,並以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稽北投創字第九0二二九七號函核退自七
      十九年至八十一年溢繳之地價稅稅款計六、二二八元(八十二年期當時因尚未繳納,原
      處分機關以更正方式辦理);另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二一一八八
      號函核退七十八年溢繳部分,七十八年以前溢繳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已超過五年時效,不得再行申請。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各筆土地之實際情形,據以核
      定課徵八十八年地價稅,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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