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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3.16. 府訴字第八八0九0八三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土地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八八一五九四八三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
      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五、訴願標
      的已不存在或訴願已無實益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購入本市○○段○○小段○○地號農業用地,面積四、八九三平方公尺,於八
      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嗣經原處分機關文
      山分處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會同地政機關及農業機關實地查核,發現有一、三五五平
      方公尺未繼續作農業使用,乃函移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處以訴願人原免徵土地增值
      稅額二倍罰鍰計新臺幣二一、0八八、三00元(計至百元為止)。訴願人不服,申請
      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巿稽法乙字第八八一五九四八三00號
      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九00四九七000號函復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台端違反土地稅法乙案,本處八十八
      年土處字第八八000五號處分書所為罰鍰處分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稽法乙字
      第八八一五九四八三00號復查決定均撤銷......。」是則原處分已不復存在,訴願之
      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已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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