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89.03.16. 府訴字第八八0九一九六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八八一0四二八0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一、訴願人經人檢舉,涉嫌於七十九年六月至八月間銷售呼叫器,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
五0、八0六、六一九元,未依規定給與買受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
,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合併予○○股份有限公司)憑證,而跳開統一發票予○○公司
之下游廠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理核定按訴願人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二、
五四0、三三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八十
五年八月二十日府訴字第八五0四三五八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另為處分。」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六九六九號重為復查
決定:「維持原處分。」
二、訴願人猶不服,第二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府訴字第八六0
0三一四四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理由略以:
「......六、查卷附○○公司法務專員○○○分別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在臺中市稅
捐稽徵處、八十四年七月八日在原處分機關所作之談話筆錄,及訴願人會計部經理○○
○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在原處分機關所作之談話筆錄,何以足認違章事實成立,未見原
處分機關說明理由。七、復查原處分機關以於本案違章期間○○公司與訴願人同時開立
品名為○○牌呼叫器之統一發票予○○公司及○○公司,認該移轉訂單協議書,係訴願
人為掩飾違章漏稅所作之安排乙節:(一)訴願人與○○公司所訂之訂單移轉協議,應
對○○公司發生效力,業經本府審議○○公司所提之訴願乙案時,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
八日府訴字第八五0一四三五八號訴願決定指明在案。(二)又○○公司以○○公司為
被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二年
度重訴字第九六六號民事判決確認○○公司與○○公司間貨款債權於超過一二0、八三
0元部分不存在,其理由載明:『......上述貨品訂單均係訴外人○○公司與原告(○
○公司)所簽立,惟因○○公司與訴外人○○行有移轉訂單協議,遂交由訴外人○○行
銷售,訴外人○○公司因原告拒不清償上述貨款,乃自行將該筆貨款付予訴外人○○行
,訴外人○○行亦將其對原告○○公司之一切債權讓與訴外人○○公司......系爭三十
七張出貨單所載之貨物事實上均由訴外人○○公司交付原告○○公司,且原告○○公司
於受領時並無異議等情,......訴外人○○公司與訴外人○○行間之轉讓訂單行為應已
對原告○○公司發生效力......』又○○公司就該判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復上訴最高
法院時,僅就債權金額表示不服,對於移轉訂單之效力已不再爭執。(三)再者,訴願
人所稱○○公司與○○公司間,有○○公司不得銷售同一商品予○○公司下游經銷商之
約定,○○公司為避免交易關係複雜,故此部分訂單未移轉予訴願人,而由○○公司自
行出售乙節,倘若屬實,則○○公司與訴願人同時開立同品名之發票予○○公司及○○
公司,即非不可能,自有路查之必要。(四)基上,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與○○公司間
之訂單移轉協議係掩飾違章之安排,尚有再酌之餘地。八、又查原處分機關所指訴願人
所代理之○○牌呼叫器係由○○公司總經銷,則訴願人自無再行直接出售該產品之可能
,及訴願人與○○公司間所簽訂移轉訂單協議書之約定內容模糊等節,是否足資證明本
案違章事實成立,其關鍵所在,為訴願人與○○公司是否確訂有訂單移轉協議之問題。
然此一問題,業已論明如上,應由原處分機關再予路酌。故原處分機關執上開情事,認
定事實,尚嫌速斷。九、再查○○公司開立之十八紙支付貨款支票皆以○○公司為受款
人、並由○○公司收受乙節,本府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府訴字第八五0一四三五八號
訴願決定業已指明,原處分機關應查明是否為代收代付關係,抑為代銷貨物關係。原處
分機關仍執此為論,核有未洽。十、從而原處分機關據為處分之理由,尚未充分。本件
違章事實是否成立,仍有未明。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原
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一三六九0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
原罰鍰處分。」
三、訴願人仍不服,第三次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府訴字第八六0五
五二九一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理由略以:「
...... 四、茲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之理由為:(一)系爭交易之經銷
合約係由○○公司與○○、○○公司所簽訂。(二)○○公司之業務員負責銷售、交付
貨品及收受貨款,且系爭支付貨款支票計十八紙皆以○○公司書立抬頭方式開立,並由
○○公司收受。(三)○○公司與訴願人間之訂單移轉協議,載明由○○公司單純代理
交貨及收款等事務性協助,自應由訴願人自行承擔所移轉訂單之呆帳風險,惟該協議書
第四條卻載明仍由○○公司負擔,顯與常理有違。(四)據訴願人與訴外人○○公司於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中,訴願人具狀稱其與○○公司間並無移轉訂單,亦無承受○○
公司任何業務之情事云云,與本件訴願人指稱與○○公司有移轉訂單之協議等語前後所
稱不一,足見系爭移轉訂單之協議,為掩飾漏稅之安排。五、惟查上開原處分機關所持
(一)-(三)理由,業經本府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府訴字第八六00三一四四0一號
訴願決定論定尚不足採,原處分機關自應受其拘束。又上開(四)理由,按訴願人與訴
外人○○公司於高等法院之民事訴訟案件,所爭執之貨品係八十一年間之收銀機,與本
案七十九年間之貨品呼叫器不同,故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在法院各訴訟案件間之主張、
答辯前後有異,遽認系爭移轉訂單係為違章漏稅之安排,亦有疑義。從而,○○、○○
公司之交易對象究為○○公司,抑為訴願人,仍有再查之必要。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一
七四四五四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罰鍰處分。」
四、訴願人不服,第四次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府訴字第八七0一
三九六八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理由略以:「
...... 五、有關○○公司與訴願人間移轉訂單之效力是否及於○○、○○公司乙節,
按系爭出貨單共計三十七紙,並非少數,而三十七紙出貨單之出貨人均載為訴願人,○
○、○○公司收受時既均無異議,實難謂不知○○公司與訴願人間移轉訂單之情事,此
即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六六號民事判決及本府歷
次訴願決定肯認移轉訂單效力及於○○、○○公司之理由所在。又退貨與出貨原則應為
同一對象,惟○○公司或退貨予訴願人,或退貨予○○公司,有卷附營業人銷貨退回進
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在卷可稽,則○○、○○公司之交易對象究為訴願人,抑為○
○公司,實有疑義。而原處分機關所持上開理由,仍屬舊詞,洵經本府歷次訴願決定所
不採,原處分機關仍據為處分,自難採據。六、另據檢舉人來函指稱,○○公司於七十
九年七至八月間銷貨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予○○
公司,而開立發票予經銷商○○公司,經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予以科罰乙案,業經行政法
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七一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足以推斷本件訴願人之
違章事實成立云云;按此案之關係人為○○公司、○○公司及○○公司,與本案之關係
人-訴願人、○○公司及○○公司不同,惟此案之違章時間與本案相同,其交易之貨品
亦似同本案為呼叫器,而○○(○○)公司又自承其交易對象為○○公司,則此節有無
影響本案之判斷,無路實之資料可供查考,不無疑義,爰請原處分機關一併查明。從而
,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九月十四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0一七六四二00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罰鍰處分。」
五、訴願人不服,第五次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府訴字第八七0
八八0七0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理由略以:
「 ...... 四、惟查原處分機關重為維持原罰鍰處分復查決定所持上開理由,多屬陳詞
;且為本府前四次訴願理由所不採,是原處分機關自應就本府歷次決定所質疑待查明事
項,本於職權路加查證,不宜一再以本府所不採之事證作為重為復查決定之依據;況原
處分機關對於本案移轉訂單之法律效力經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二年
度重訴字第九六六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九五號民事判決確認在案,
並不否認,又訴願人就原處分機關所稱○○公司七十九年七至八月間實際上銷貨予○○
公司而非售貨予○○公司,而謂○○公司難謂其與訴願人間有訂單移轉契約,業提出說
明如前述(路見訴願理由 ),並檢附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十五年度
重上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為證,則原處分機關對上開說明及有利於訴願人之事證為何不
採?並未敘明。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原處分
機關以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0四二八000號重為復查決定:「
維持原罰鍰處分。」
六、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財政部。嗣財政部以係屬本府管轄,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臺財訴第0八八一三五
0八七四號移文單移由本府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
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
百分之五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公司與訴願人間有移轉訂單之協議,訴願人依協議授權○○公司代理交貨及收款
事宜,故○○公司業務員負責交付貨品及收受貨款,係依據移轉訂單協議所為代理之
適法行為。○○公司與訴願人間之移轉訂單協議,係雙方依據當時之實際往來情形而
訂立,約定內容除由○○公司單純代理交貨與收款,及移轉訂單之帳款風險由○○公
司負擔外,尚包括訴願人同意履行○○公司先前對其下游經銷商所為銷售條件、獎勵
辦法等之承諾,及○○公司代為清償後,可自行向經銷商求償,雖○○公司與○○(
○○)公司間所簽訂之經銷合約第十一條規定:「甲乙雙方任何一方,非經他方之書
面同意,不得將其基於本契約之權利義務之全部或一部移轉予第三人。」惟○○公司
嗣後與訴願人協議,○○公司將訂單移轉予訴願人,由訴願人直接銷售予○○(○○
)公司,而如前述,移轉訂單對○○(○○)公司發生效力,即可證明對於○○公司
將訂單移轉予訴願人之情事,○○公司與○○(○○)公司已有達成合意,依前揭說
明,○○公司與○○(○○)公司既另有合意,自可不受經銷合約第十一條規定之拘
束。
(二)本訴願人有無違章情事,其關鍵為訴願人與○○公司間之移轉訂單協議對○○(○○
)公司之效力如何,而移轉訂單協議為一民事法律關係,如有爭議時依上述自應以法
院之裁判為依據,而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六六號判決,己肯認移轉訂
單協議對○○(○○)公司發生效力,則訴願人依移轉訂單協議開立發票銷售商品予
○○(○○)公司,且委由○○公司人員代收貨款亦無差價,完全符合稅法之規定。
三、卷查本案前經本府五次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並責由原
處分機關查明前揭事實「二」至「五」所質疑待查明事項。蓋前開待查明事項,原處分
機關迄未能究明本府前開質疑事項,徒以本府前五次訴願決定所不採之理由,一再為維
持原罰鍰之處分,則在原處分機關未能究明本府質疑事項且未發現訴願人違章新事證情
形下,足認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之處分有誤,爰將原處分撤銷。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