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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3.15. 府訴字第八八0九二九二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
    八一四七四一0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至同年十月間銷售勞務予「○○大樓管
    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大樓管委會),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一、三六二、三九七元
    (不含稅),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予○○大樓管委會而開立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公司)統一發票六紙,案經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查獲,函移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應
    按訴願人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六八、一一九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
    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四七四一000號復查決定:
    「復查駁回。」上開復查決定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送達,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
    )仍表不服,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嗣財政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
    日移由本府受理,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補正程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訴願人原名為「○○股份有限公司」,前向經濟部申請更名為「○○股份有限公司」
      ,經該部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核發公司執照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
      應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提供勞務予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
      務。」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
      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
      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
      ,如銷貨發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經由○○公司與○○大樓管委會簽
      訂代管合約,惟所有權利義務包括價金給付及派任工作均由○○公司與訴願人洽辦,因
      而訴願人開立發票予實際銷售勞務並支付價金之○○公司,並無違誤,該公司應開立代
      收代付之發票予○○大樓管委會。原處分機關雖稱該大樓已合法設立,惟訴願人經由○
      ○公司簽約時○○大樓管委會亦未提示國稅局核發之核備函訴願人無從得知其統一編號
      ,亦無法開立發票,況且實際處理事務及支付酬勞均由○○公司代為處理。依營業稅法
      第三條第三款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訴願人此次銷售勞務應視
      為銷貨,並應由訴願人開立發票與○○公司,再由該公司開立發票予○○大樓管委會。
      訴願人係符合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所稱之銷售勞務之營業人,並且完全依照營業
      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收款時立即開立統一發票,再於次期誠實申報繳納應納
      之營業稅,並無違法,何來罰鍰,請准以撤銷此一處分,以維護納稅義務人權利。
    四、卷查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北縣稅稽字第三八
      0二三八號函送之「○○大樓管理委員會合約書」、同年五月十二日北縣稅聯字第四一
      0八三號函附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訴願人委託之會計○○○同年三月二
      日於原處分機關稽核科所作之談話筆錄及案關統一發票六紙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辯
      稱其經由○○公司與○○大樓管委會簽訂系爭代管合約,其實際交易對象為○○公司而
      非○○大樓管委會,且該管委會於簽約時亦未提示國稅局核發之核備函訴願人無從得知
      其統一編號,亦無法開立發票云云,經查○○大樓管委會業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經
      汐止鎮公所同意設立備查在案,此有卷附八六縣汐民字第0五八二二號「公寓大廈管理
      組織報備證明」影本可稽,再按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合約書,係由訴願人與○○大
      樓管委會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簽訂,且訴願人開立之案關發票共計有七紙,其中
      一紙之發票買受人為○○大樓管委會,發票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而其餘六紙發
      票買受人均為○○公司,惟其發票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至十一月間,是訴願人主張經由
      ○○公司與○○大樓管委會簽約時,無從得知管委會之統一編號,亦無法開立發票乙節
      ,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據。職是,訴願人既承攬○○大樓管委會之管理業務,依首揭
      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開立發票與○○大樓管
      委會,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訴願人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之總額百分之五罰鍰
      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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