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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3.15. 府訴字第八九00五0四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印花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北巿稽法乙字第八
    八一六三九四九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五年間,與○○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書立新豐廠新建廠房工程契約書及追
    加工程契約書各一份,工程總價計新臺幣(以下同)一一五、000、000元(不含稅)
    ,依法應按千分之一稅率貼用印花稅票計一一五、000元。惟訴願人雖貼有印花稅票一一
    八、八00元,惟其中一一四、000元係屬揭下重用。案經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查獲,依
    法審理核定應補徵所漏印花稅額一一四、000元,並按其所漏稅額處二十倍罰鍰計二、二
    八0、00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北巿稽法乙
    字第八八一六三九四九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復查決定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
    十七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印花稅法第五條第四款規定:「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 ...... 四、承攬契據
      :指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契據......。」第七條第三款規定:「印花稅稅率或稅
      額如左......三、承攬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第
      十一條規定:「印花稅票經貼用註銷者,不得揭下重用。」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違反第十一條之規定者,按情節輕重,照所揭下重用之印花稅票數額,處二十倍至三十
      倍罰鍰。」第二十九條規定:「凡違反本法之憑證,於處罰後,其屬漏稅或揭下重用者
      ,仍應由負責貼印花稅票人,按應納稅額補足印花稅票。......」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違反印花稅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者,按揭下重
      用之稅票數額處二十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系爭合約因置放於工務所,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強烈颱風賀伯來
      襲,工務所遭強風豪雨吹襲沖刷,系爭合約書亦浸濕毀損,故訴願人乃重新製作工程契
      約書,並將原有之印花稅票貼用於重新製作之契約上。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貼用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之印花稅票,係屬揭下重用之印花稅票,有原處
      分機關獲案之合約書正本二份附案可稽,且系爭合約書貼用之印花稅票,除其中一、0
      00元印花稅票係合法貼用外,其餘之一一四、000元部分之印花稅票,或於合約書
      紙面之騎縫處無可對應之銷花章及騎縫處有重複註銷之情形,或自印花稅票背面可顯見
      係自他處撕下再貼用於系爭合約書,此亦為訴願人所自承,是本案之違章事實堪予認定
      。原處分機關據以為補稅、裁罰之處分,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合約遭雨水浸濕
      致破損,乃將系爭印花稅票揭下並重新貼用乙節,惟訴願人所稱之原合約書如已遭水浸
      泡致破損而不堪用,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原貼用其上之印花稅票,當不致毫無破損或無
      水漬之痕跡,然徵諸本件系爭合約書所貼用之印花稅票,並無破損或水漬等痕跡,是訴
      願人上開主張,顯與事理有違,不足為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所為之補稅及
      罰鍰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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