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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3.15. 府訴字第八九00五0四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印花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北巿稽法乙字第八
八一六三九四九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五年間,與○○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書立新豐廠新建廠房工程契約書及追
加工程契約書各一份,工程總價計新臺幣(以下同)一一五、000、000元(不含稅)
,依法應按千分之一稅率貼用印花稅票計一一五、000元。惟訴願人雖貼有印花稅票一一
八、八00元,惟其中一一四、000元係屬揭下重用。案經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查獲,依
法審理核定應補徵所漏印花稅額一一四、000元,並按其所漏稅額處二十倍罰鍰計二、二
八0、00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北巿稽法乙
字第八八一六三九四九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復查決定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
十七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印花稅法第五條第四款規定:「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 ...... 四、承攬契據
:指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契據......。」第七條第三款規定:「印花稅稅率或稅
額如左......三、承攬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第
十一條規定:「印花稅票經貼用註銷者,不得揭下重用。」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違反第十一條之規定者,按情節輕重,照所揭下重用之印花稅票數額,處二十倍至三十
倍罰鍰。」第二十九條規定:「凡違反本法之憑證,於處罰後,其屬漏稅或揭下重用者
,仍應由負責貼印花稅票人,按應納稅額補足印花稅票。......」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違反印花稅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者,按揭下重
用之稅票數額處二十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系爭合約因置放於工務所,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強烈颱風賀伯來
襲,工務所遭強風豪雨吹襲沖刷,系爭合約書亦浸濕毀損,故訴願人乃重新製作工程契
約書,並將原有之印花稅票貼用於重新製作之契約上。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貼用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之印花稅票,係屬揭下重用之印花稅票,有原處
分機關獲案之合約書正本二份附案可稽,且系爭合約書貼用之印花稅票,除其中一、0
00元印花稅票係合法貼用外,其餘之一一四、000元部分之印花稅票,或於合約書
紙面之騎縫處無可對應之銷花章及騎縫處有重複註銷之情形,或自印花稅票背面可顯見
係自他處撕下再貼用於系爭合約書,此亦為訴願人所自承,是本案之違章事實堪予認定
。原處分機關據以為補稅、裁罰之處分,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合約遭雨水浸濕
致破損,乃將系爭印花稅票揭下並重新貼用乙節,惟訴願人所稱之原合約書如已遭水浸
泡致破損而不堪用,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原貼用其上之印花稅票,當不致毫無破損或無
水漬之痕跡,然徵諸本件系爭合約書所貼用之印花稅票,並無破損或水漬等痕跡,是訴
願人上開主張,顯與事理有違,不足為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所為之補稅及
罰鍰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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