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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3.15. 府訴字第八九0二一七0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
八一五九八0五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涉嫌於八十四年間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進貨,金額計新
臺幣(以下同)八九九、0二九元,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移由
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應按其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四四、九五一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五九
八0五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送達,訴願人仍
表不服,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嗣財政部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移由本府
受理,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
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
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
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
能認為合法。」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七0號判例:「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
,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開立支票給○○公司,係因八十四年度○○公司財務調度困難,乃向訴願人借
票金額共計玖拾肆萬參仟玖佰捌拾元正,○○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開立到期日為八
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支票一張予訴願人,後來因○○公司一直無法兌現,最後延至
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為付款日,至目前為止○○公司尚未還清此款項。
(二)○○公司負責人○○○在財政部坦承跳開發票,經向其查證之結果,○○○表示在財
政部作筆錄時所作之說明,因已事隔多年,經其事後查證結果,證實訴願人開立支票
給○○公司實際是財務調度和公司營運沒有關係。
三、卷查訴願人涉嫌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台財稅
第八八二00七0九一號函附該部賦稅署稽核報告節略、○○公司負責人○○○八十八
年三月十日於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所作之談話記錄及訴願人八十四年度存入○○公司帳
戶部分票據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尚非無據。
四、惟本件訴願人主張系爭票據係○○公司因財務調度困難向其借票,始開立予訴願人,非
如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係訴願人支付予○○公司之貨款,訴願人並提供○○公司所開立以
指定○○銀行○○分行為付款人之還款票據影本乙紙供核,則訴願人主張其與○○公司
之借貸關係是否屬實?又上開還款票據所載之發票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此與
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訴願人與○○公司間所為系爭交易日期或訴願人所主張之借貸關係,
何者較具合理之關聯?且上開還款票據所載之發票日期雖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然
原處分機關非不得向彰化商業銀行查明系爭票據之領用日期及使用情形等,以辨明訴願
人上開主張之真偽。訴願人上開主張原處分機關既未予以調查,又未說明訴願人上開主
張不可採之之理由,僅以上開○○公司負責人○○○於財政部之談話紀錄所陳,該公司
未依規定開立銷貨發票予訴願人等語,而恝置上開有利訴願人之待證事實,遽予裁罰,
殊嫌率斷。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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