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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3.22. 府訴字第八九0一三四二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土地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稽法乙字
    第八八一六九一三五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
      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
      。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購入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及○○地號農業用地,面積合計八五五四
      ‧九平方公尺,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惟其分別於七十七年九月三十日
      (○○段○○小段○○地號)及七十七年十月五日(○○段○○小段○○地號)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後,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會同本府農業主管機關
      建設局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結果,查認其中面積計四、000平方公尺部分涉嫌未繼續
      作農業使用,乃由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處以訴願人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倍罰鍰計
      新臺幣二、二三九、三00元(計至百元為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
      關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六九一三五00號復查決定:「復
      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同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九00四九七一00號函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謂:「主旨:有關台端違反土地稅法乙案,本處八十八年
      土處字第八八00一五號處分書所為罰鍰處分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稽法乙字
      第八八一六九一三五00號復查決定均撤銷 ...... 說明 ...... 二、按土地稅法第五
      十五條之二關於違反土地稅法應處罰鍰之規定,業經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華總一義字
      第八九000一七四00號總統令公布刪除。本案因台端已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目
      前尚未確定,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應可免罰 ...... 」是以原處分已不
      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已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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