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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3.23. 府訴字第八八0八六六八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八八一一九七八0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涉嫌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銷貨予○○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公司),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一、三八0、000元(不含稅),未依規定
開立統一發票予○○公司,卻開立AY0五三一九三五0及AY0五三一九三五一等二
紙統一發票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
動工作組(以下簡稱調查局北機組)查獲後,由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將相關事證函轉原處
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依法審理核定按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總額一、三八0
、000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六九、000元。
二、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乃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府訴
字第八八00四四七六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
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一九七八000號重為復查決定
:「維持原罰鍰處分。」上開決定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八
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嗣財政部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移由本府受理,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
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
就其未給與憑證...... ,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
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接到合作客戶○○公司負責人○○○來電,稱該公司標
得空軍新竹基地「○○工程」中,無縫地坪部分項目有樹脂硬化地坪,須購買無縫地
坪硬化劑材料施工,訴願人即派業務○○○攜材料說明書到新竹基地現場與○先生當
面洽談並報價,○○公司訂購無縫地坪硬化劑六千公斤,訴願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
一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各出貨三千公斤,交○○公司新竹基地# 2棚廠施工現場○○
○點收,○○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以銀行電匯將二次貨款一百四十四萬九千元正
匯入訴願人○○合作社儲蓄部帳戶。
(二)訴願人銷售及收款均直接與○○公司接觸(有銀行電匯為憑),縱如原處分機關所云
「由○○公司以現金或支票支付款項,並登載於相關帳冊、會計憑證內」,亦非訴願
人所能主導,○○公司與渠等下包所為之行為,訴願人與○○公司實際交易行為,且
僅依調查局北機組提供之相關事證,劃為等號,又購買人從開始洽購,均自稱為○○
公司人員,訴願人在銷貨過程中均無接洽過第三者,不知何謂跳開發票。原處分機關
復查決定中所稱○○社事件之行為,為八十三年發生,訴願人之銷售行為為八十五年
,不可強加入罪。
三、卷查本案前經本府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府訴字第八八00四四七六0一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理由載明:「 ...... 四、本件原處分機
關認定訴願人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違章事實之論據,無非係以上開新竹市稅捐稽徵處
函及卷附相關工程合約書、借牌費用資料、相關費用影本等為據。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資
料認定訴願人銷售無縫地坪硬化劑之實際交易對象係以『借牌』方式參與空軍工程競標
之○○公司,而非出借牌照之○○公司。惟查,該等公司間借牌競標之事實,僅依調查
局北機組移送資料認定,尚未經法院判決確認,則原處分機關逕認訴願人與○○公司間
並無交易事實,似嫌率斷。又訴願人堅稱系爭交易銷售及收款均直接與○○公司接觸,
實際交易對象確為○○公司,並提出○○公司之負責人名片、○○公司與空軍新竹基地
之工程合約、進銷貨統一發票、總分類帳、分類簿、傳票、○○合作社匯款電告報告書
代轉帳收入傳票及活期存款存摺等,而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所提出之上述資料未予查明
,以究明訴願人之實際交易對象是否為○○公司抑或另有其人,則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
人未依法給與憑證之違章事實,證據顯屬薄弱,其據以裁罰,自有未合...... 」
四、嗣由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苓雅分處函詢關於○○公司於八十五年一
月向該處所轄訴願人進貨乙案,經該處分別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高市稽苓工字第一一
四0六號函復以:「主旨......依所附資料經查係該公司○○工程用,檢送其說明書、
契約書及現金支付傳票影本......」及以八十八年七月七日高市稽苓工字第一六六二九
號函復以:「主旨......依所附資料經查係以○○帳戶匯入○○公司,檢附匯款單及存
摺交易資料......」等語,案經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結果,仍予維持原罰鍰處分,理由
為:「......三、......按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刑事判決與
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尚無須俟刑事判決確定後始可裁處......惟按
前揭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函指稱:『說明:二、依據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
送資料顯示,本轄○○有限公司本身並無營造廠牌照,卻以『借牌』方式參與空軍工程
之競標,......三、就北機組所移資料分析統計,○○社等營業人均係○○公司之下包
商,自民國八十三年起依工程進度向○○公司估驗請款,並由○○公司以現金或支票支
付款項,並登帳於相關帳冊、會計憑證內,惟○○社等公司卻未開立發票予實際交易對
象之○○有限公司,反而跳開發票與無交易事實之借牌營造廠,涉嫌跳開發票。』據此
,○○公司向○○公司借牌營造,而其下包商即申請人(訴願人)跳開發票與無交易事
實之借牌營造廠○○公司之事實,至臻明確......」
五、是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上開查證結果,既已查明○○公司確有給付貨款予訴願人,即○○
公司以匯款方式匯入訴願人○○合作社儲蓄部之帳戶,則該等資料何以不足為有利於訴
願人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並未敘明。又依前揭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新
市稅消字第第八七0一0九五三號函,亦僅指稱「......說明......三......○○社等
營業人均係○○公司之下包商......由○○公司以現金或支票支付款項......惟○○社
等公司卻未開立發票予實際交易對象之○○有限公司,反而跳開發票與無交易事實之借
牌營造廠,涉嫌跳開發票。」,然訴願人並非原處分機關依上開函所認定之下包商,而
係出售硬化劑材料之出賣人,原處分機關僅以上開函認定訴願人之實際交易對象應為○
○公司,並未舉出其他積極資料證明,且就卷內有利於訴願人之部分恝置不論,則原處
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未依法給與憑證之違章事實,證據顯屬薄弱,而本案原處分機關未就
本府前次訴願決定意旨質疑之處,具體敘明,僅執前詞論斷,實有未洽。爰將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後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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