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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3.28. 府訴字第八八0八九四五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送達代收人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土地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
    一四八六八八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購買本市○○段○○小段○○地號農業用地,面積計三三0平方公尺,原經原
      處分機關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
      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定期清查,發現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復將前開土地分割
      後之○○地號,面積二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再行移轉予非自行耕作之農民,原處分機關乃
      依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處以訴願人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倍罰鍰計新臺幣一、
      0六一、七00元(計至百元為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
      年九月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四八六八八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
      仍不服,乃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補正程式,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及一月二十八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三、
      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九00四九七二00號函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謂:「主旨:有關台端違反土地稅法乙案,本處八十七年
      土處字第八七00一三號處分書所為罰鍰處分及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
      一四八六八八00號復查決定均撤銷......說明......二、按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
      關於違反土地稅法應處罰鍰之規定,業經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華總一義字第八九00
      0一七四00號總統令公布刪除。本案因台端已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目前尚未確定
      ,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應可免罰......」是以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
      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已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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