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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3.28. 府訴字第八九00七一二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北市稽
法乙字第八八一七四六五二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以其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至○○地號等八筆土地(各持
分六分之一)分別遭案外人○○○、○○○○、○○○、○○○○、○○○、○○○、
○○○及○○○等人占用,乃先後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及八月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士林
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由上開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經該分處
分別以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八七0一三0一二00號及八十七年八月二
十四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八七0一九六一一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依財政部七十一年
十月七日臺財稅第三七三七七號函釋,若系爭土地占有人無異議,准由占有人代繳,同
函並副知上開占有人。
二、嗣上開系爭土地占有人○○○、○○○○、○○○、○○○、○○○及○○○分別於八
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及九月十日分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聲明異議,該分處為
協助訴願人查明更正系爭土地占有人之相關資料,乃分別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
稽士林乙字第八七0一四七三五00號及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八七0
二一五三四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前開系爭土地占有人提出異議之事由,並請訴願人向
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鑑界及將鑑界日期告知上開占有人及該分處,共同會
勘土地占用情形,以釐清上開占有人之異議事項。訴願人乃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向本市
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鑑界,該所並於同年十月三十日辦理系爭土地複丈。
三、嗣訴願人復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申請更正系爭○○及○○地號土
地占有人分別為○○○○及○○○,並申請上開土地地價稅由渠等占有人代繳。該分處
乃以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八八00四八八四00號函請本府地政處至
系爭土地現場會勘,並副知訴願人。經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會勘結果,系爭土地係
供本市○○○路○○段○○巷○○弄○○號等建物使用,該分處乃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
三日北市稽士林創字第八八九0五八九五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
四......如占有人無異議,同意自八十八年起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惟八十七年地價稅
仍應由臺端等二人繳納......」並副知占有人。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
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七四六五二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上開復查決定書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
、土地所有權人。」「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
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四、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
財政部七十一年十月七日臺財稅第三七三七七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
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
住址、土地座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
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
在有關資料未查明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
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臺財稅第八七一九七二三一一號函釋:「本部七十一年十月七日臺
財稅第三七三七七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
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座落及占有面積
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
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係指土地所有權
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而占有人有異議時,稽徵機關得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查明更正辦理,
並非稽徵機關有協助查明更正之責任,如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
,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訴願人與原處
分機關士林分處及地政機關現場會勘,已確定系爭土地遭人占有使用之事實,此與前
揭財政部函釋之「......有關資料未查明前......」似不相符。
(二)訴願人申請由系爭土地占有人代繳地價稅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原處分機關士林分
處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八七0一九六一一00號函,已核准部分
占有人代繳,換言之,該分處已作成由占有人代繳之處分,事後占有人雖有異議,也
僅係針對占有事實再行查證,訴願人依該分處函示申請鑑界,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完成
各項應辦事宜,已駁斥占有人異議之理由,僅因該分處函復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
三日,即要求訴願人繳納八十七年地價稅,實難令人心服。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以系爭土地遭案外人○○○等八人占用,乃依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
四款規定,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及八月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申請由該等占
有人代繳地價稅,經該分處依財政部七十一年十月七日臺財稅第三七三七七號函釋意旨
,分別以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八七0一三0一二00號及八十七年八月
二十四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八七0一九六一一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若系爭土地占有
人無異議,准由占有人代繳系爭地價稅。嗣因○○○等占有人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
四日及同年九月十日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聲明異議,該分處依前揭財政部七十一年十
月七日臺財稅第三七三七七號函釋意旨,為協助訴願人查明更正系爭土地占有人之相關
資料並釐清上開占有人之異議事項,乃分別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
八七0一四七三五00號及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八七0二一五三四0
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前開系爭土地占有人提出異議之事由,建請訴願人向本市士林地政
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鑑界並共同會勘土地占用情形。嗣經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
年十月三十日辦理系爭土地複丈測量後,訴願人復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向該分處申請更
正系爭○○及○○地號土地占有人分別為○○○○及○○○,該分處乃再於八十八年三
月二十六日會同地政機關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確認系爭土地係供本市○○○路○○段
○○巷○○弄○○號等建物使用,該分處於訴願人查明更正上開占有人相關資料後,乃
依訴願人之申請及其檢附之占有人姓名等有關資料辦理分單手續,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
十三日以北市稽士林創字第八八九0五八九五00號函復訴願人,如占有人無異議,自
八十八年起准其所請,由上開占有人等代繳地價稅,八十七年地價稅仍應由訴願人繳納
。依首揭財政部七十一年十月七日臺財稅第三七三七七號函釋意旨,土地所有權人所提
供之占有人等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在有關資料未查明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
課徵。本件原處分機關因系爭占有人就訴願人於原申請書所提供之占有人之相關資料有
所異議(此有○○○等人之聲明異議書附卷可稽),爰依前開函釋意旨協助訴願人查明
更正相關資料,至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訴願人更正占有人資料,並辦理會勘後,遂以八十
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北市稽士林創字第八八九0五八九五00號函作成如占有人無異議
,自八十八年起准其由占有人代繳系爭土地地價稅,八十七年地價稅仍由訴願人繳納之
處分,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訴願人與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及地政機關現場會勘,
已確定系爭土地遭人占有使用之事實乙節,惟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雖已明確規定於土地
稅法第三條,但事實上仍有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土地權屬不清、無人管理及被他人占
用等情形,使稅單無法送達,故訂定代繳辦法,以利稽徵機關之稽徵,係土地稅法第四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經查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複丈之結果,僅確
定系爭土地遭占用之事實,然並未能據以完全釐清占有人就訴願人提出相關資料之異議
事項,就稅捐稽徵機關而言,尚難謂其據以分單予系爭土地占有人課徵系爭地價稅之相
關課稅資料已臻明確,是該時期仍應屬首揭財政部七十一年十月七日臺財稅第三七三七
七號函釋所指,尚在有關資料未查明之狀態,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土地八十七年期地價稅
,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即訴願人,與上開土地稅法第四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及
財政部函釋,尚無違誤,是訴願人前開主張,顯屬誤解。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
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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