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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3.28. 府訴字第八九0二八0六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契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北市稽中
    北乙字第八八0二四九六五00號函復,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五
      、訴願標的已不存在或訴願已無實益者。」
    二、查訴願人向訴外人○○購買本市○○街○○號○○樓之○○、○○樓之○○房屋二戶,
      並於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申報買賣契稅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以
      下同)七九、二七八元及八三、八九六元,共計一六三、一七四元(訴願人業於七十九
      年八月二十一日繳納),嗣因系爭二戶房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封而無法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訴願人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向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發還七十九
      年八月二十二日收件中山字第二一六四三、二一六四四號登記申請案,經該所以八十二
      年二月十二日北市中地一字第一六八六號函復訴願人該登記申請案全宗刻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審理保管中無法發還,訴願人頃聽聞系爭二戶房屋因判決移轉登記予○○股份有
      限公司(業經破產登記)所有,並為限制登記。訴願人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向原處
      分機關中北分處申請退還契稅一六三、一七四元,經該分處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北市
      稽中北乙字第八八0二四九六五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向原處
      分機關表示不服,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函移本府受理。
    三、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
      ,合先敘明。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八九00六0一二0
      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台端因申請退還契稅事件
      提出訴願乙案,奉 核定准予退還原繳納稅額一六三、一七四元,如文到二十日後未收
      到退稅支票,請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稅務管理科查詢......。」準此,原處分機關業已
      同意退還系爭契稅稅額予訴願人,則本件訴願已無實益,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無訴願
      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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