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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4.14. 府訴字第八九00八四四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下簡稱稅捐處)不作為處分,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謂
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度判字第十五號判例:「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稱之處分,係指行
政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對於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對於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
為職務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遽以官署為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
五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九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存在,
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
上效果者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十六點第二款規定:「人民陳情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受理機關得依分層負責權限規定,不予處理......(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
,並已明確答復後,而仍一再陳情者。」
二、卷查本件係因訴願人不服臺北市監理處(以下簡稱監理處)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下
簡稱稅捐處)之行政處分(相關事實之實體部分,業經本府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府訴字第八八0七0二0一00及第八八0四一九四五00號訴願決定在案),就上開
案件之相關事宜一再向本府申請解釋、申訴、檢舉、陳情及請求國家賠償,其中請求國
家賠償部分,經監理處研議並簽奉市長核定後,認應無賠償責任,監理處乃以八十八年
四月二十九日北市監一字第八八六0六九二九00號函復訴願人,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
七日經本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第一三七次委員會議決議:「同意追認。」附帶決
議:「請監理處就本案處理過程,應檢討改進。」
三、嗣監理處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北市監一字第八八六0一九九000號函向稅捐處詢
問有關被交通管理機關處分逕行註銷、吊銷或吊扣牌照,未依法辦理報停或繳銷牌照手
續之車輛,本市使用牌照稅之稽徵作業情形,經稅捐處以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北市稽機甲
字第八八一0五二四四00號函復該處略以:「......說明......二、......自財政部
上開函釋示後,比照汽車燃料使用費,計徵至逕行註銷、吊銷或吊扣牌照登記前一日。
三、此類車輛日後繳牌補辦停用或重領號牌繼續使用時,其繳回號牌前使用期間應否補
徵,本處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以北市稽機甲字第八七0一九八七六00號函報請臺北
市政府財(政)局核示未復。本處依使用牌照稅法第十三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
五條規定,認應屬未辦停用車輛,並視為逾期使用,應補徵該期間之使用牌照稅。綜上
所述,車輛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亦未辦理停駛登記手續,並無停徵該車使用牌照稅
之依據......」。
四、訴願人對上開函不服,遂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陳情書向市長陳情略以:「一、依據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北市機甲字第八八一0一九九00號函(按應係北
市稽機甲字第八八一0五二四四00號函)辦理。......四、請求說明上述『並註銷牌
照』之車輛,依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北市機甲字第八八一0一九九0
0號函說明仍應辦理『停駛』,『否則並無停徵該車使用牌照稅之依據』,是否違反財
政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三七0七九號函釋規定......」云云,並
以稅捐處一直未予函復為由,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五、卷查稅捐處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北市稽機甲字第八八一0五二四四00號函復監理處之內
容,僅係本府機關內部間,就業務主管事項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並非對訴願人所為行政
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六、次按所謂視同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人民依
法聲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限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者而言。而所
謂「依法聲請之案件」,乃指人民基於法律或命令之規定具有請求權者而言。查依訴願
人前述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陳情書內容以觀,其請求事項僅為一般陳情性質,並非對
任何具體個案,行使其基於任何法律或命令之規定而具有之請求權,姑不論訴願人所請
求之機關是否有作為義務之違反,其性質終非屬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七、次按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十六點第二款規定,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
並已明確答復後,而仍一再陳情者,經受理機關主管依分層負責權限核准者得不予處理
。查本件訴願人就監理處之行政處分不服,續就該案之相關事宜一再向本府申請解釋、
申訴、檢舉、陳情及請求國家賠償,均經本府各相關機關依規定處理並函復在案。嗣訴
願人復多次向市長陳情,經秘書處分別以秘機信收字第八八0五0七0三號、秘機信收
字第八八0五二七二六號、秘機信收字第八八0九0二三二號、秘機信收字第八八0九
一0二二號、秘機信收字第八八0九二七三0號及秘機信收字第八八一一0一三一號等
交辦單,交由相關機關處理並函復在案。詎訴願人仍一再就相關事宜,以同一事由向本
府陳情或檢舉,是依前揭要點第十六點第二款規定,稅捐處不予處理,自無不合,併予
敘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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