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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4.13. 府訴字第八九0二六九八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市稽法丙
字第八八一六九0六二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九月間進口貨物十一批,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
)八、七00、四八五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後依法審
理核定應按訴願人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四三五、0二四元,訴願人不
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八一六九0六二
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
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向該部答辯,嗣於八十九
年三月十七日案移本府受理。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
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
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
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
,如銷貨發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按營利事業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應以實際查核之進貨金額計算基礎,訴願人既仍有尚
未給付之佣金,即無向他人取得進項憑證之權利,是有尚未給付之部分,自無違反未依
法向他人取得原始憑證之規定,亦無違章可言,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有違誤。
三、卷查訴願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九月間進口汽車零件十一批,因報價偏低,經
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函請駐外單位查證結果,訴願人涉有繳驗不實發票、逃漏進口稅
捐之情事,且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基隆關稅局裁罰處分在案。訴願人進口系爭貨物,低報
進口價格,未依法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八年一月二
十五日臺總局驗字第八八一00五二二號函檢附該局驗估處八十七年七月至十二月查獲
進口廠商繳驗偽變造及不實發票案件統計表六紙、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北市稽
核乙字第八八00九四三五00號調查函及訴願人負責人○○○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於
原處分機關所作之談話筆錄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
主張仍有尚未給付之佣金,無需向他人取得進項憑證乙節,僅空言主張,未提供具體事
證供核。所辯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按訴願人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總
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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