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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4.29. 府訴字第八九0一六0六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補徵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
一七八五七三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五款規定:「第一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
....五、經行政訴訟判決者。」
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
日內提起之。」
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度判字第三十四號判例:「提起訴願,為人民對於官署未確定之處分
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處分業已確定,即不許人民復對之提起訴願。」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之本市○○段○○小段○○地號土地(地上建物:本市○○○路○○段
○○號○○樓),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原核准面積一六.九六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嗣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查得系爭建物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即設有○○社(八十四年六月六日註銷)、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設有○○社(八十五年五
月三日註銷)、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設有○○場(迄今營業中),已不符合自用住宅用
地規定,原處分機關乃據以補徵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之差額地價稅新臺幣(以下同)一六、七六二元,及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訴願人八十五
年地價稅七四、一九0元;另按非住家營業用稅率核定訴願人八十二年度房屋本稅四0
、四五八元,教育經費八、七一九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遞經提起訴
願、再訴願仍遭駁回,訴願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八十八年度
判字第九五九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嗣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補徵系爭土地八十四年地價稅等處分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北市訴卯字第八八二00七九一00號函移原
處分機關依復查程序辦理,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三九
一九九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府訴字第八八0五六0四三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
七八五七三00號重為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八十一年至
八十四年補徵之地價稅,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四、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五款規定,本案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補徵地價稅
之處分屬已確定之案件,訴願人就已確定之案件,申請復查,原處分機關以程序不合為
由,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七八五七三00號復查決定:「復查
駁回。」揆諸首揭規定及行政法院判例意旨,並無不合。
至訴願人所稱八十一年補徵之地價稅云云,經查原處分機關以該年度地價稅已逾五年核
課期間並未予以補徵,訴願人請求撤銷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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