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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4.28. 府訴字第八九0一八0八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加計利息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七八00一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向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申請更正其八十三年出售本市○○
    段○○小段○○地號土地增值稅應納稅額,並加計利息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以
    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八八0二三九0000號函復核准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
    稅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三、五四八、五八0元。嗣訴願人復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向該分處
    申請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利息,案經該分處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八八0
    二九三二0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七八00一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
    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
      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
      還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
      十日內退回;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
      止,按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一併退還。」
      財政部六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三一八六三號函釋:「納稅義務人因適用法令錯
      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申請返還時,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惟該條
      並無規定加計利息退還,因之:....亦不得加計利息退還。至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
      定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應退稅款加計利息退還者,指行政救濟案件才有其適用
      。」
      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八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決議:多數採乙說。乙說:得請求
      加計利息返還。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關於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
      或計算錯誤而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申請退還,逾期不得再行申請之規
      定,其性質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特別時效規定,至請求返還之範圍如何,該
      法未設明文,應屬法律漏洞,而須於裁判時加以補充。查依....:稅捐稽徵機關因適用
      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命納稅義務人溢繳之稅款,應自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起,至填發
      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自無排除非經行政救濟程序而申請退還溢繳稅款者之加計利息請求權之效力,否則不啻
      鼓勵人民提起行政爭訟,與疏減訟源之訴訟原則亦有未符。」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本案經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自行發現原處分機關因適用法令不當致稅額計算錯誤
      ,並申請更正獲准在案,準此已具備類似復查案件之效用,亦應可適用解釋函之原意,
      且本案溢課至今已四年餘,除造成訴願人溢繳稅款外,已明顯造成訴願人之利息損失,
      按此請准予退還應加計利息部分。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向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申請退還溢繳八十三年出售
      前開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並加計利息,經該分處以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八
      八0二三九0000號書函准予退還溢繳稅額三、五四八、五八0元。嗣訴願人復於八
      十八年十月四日申請加計利息一併退還,經該分處認本件申請退稅案未經行政救濟程序
      ,並無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加計利息退稅規定之適用,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
      北市稽中南乙字第八八0二九三二000號函復否准所請,尚非無據。
    四、惟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八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稅捐稽徵機
      關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命納稅義務人溢繳之稅款,應自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起
      ,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自無排
      除非經行政救濟程序而申請退還溢繳稅款者之加計利息請求權之效力,否則不啻鼓勵人
      民提起行政爭訟,與疏減訟源之訴訟原則亦有未符。為齊一法律適用之見解,原處分機
      關中南分處否准加計利息退還,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復查駁回」,核與上開決議意
      旨不符,非無商榷之餘地。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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