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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4.28. 府訴字第八九0一三0七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稽法乙字
    第八八一二三二一二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八十五年度銷售貨物,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二、三二九、五九0元(不
      含稅),雖已開立統一發票,惟涉嫌未依規定開立予實際交易之個人,而開立予非實際
      交易對象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
      下簡稱臺北市調處)查獲後,函移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按訴願人未依法給與他人憑
      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一六、四七九元。
    二、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府訴字第八
      七0三三三六二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理由略
      以:「......五、惟查本案訴願人每筆交易皆已開立發票,且○○○在調查筆錄中陳明
      係依○○公司負責人○○○之意思而開立以○○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按訴願人上
      開陳述,於實際交易中實屬正常;更何況是負責人要求開立以其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
      票,就出賣人而言更屬合理正常,當無拒絕之理。又臺北市調處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肆字
      第六四一七0三號函稱訴願人公司接受客戶刷卡均由個人刷卡,但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則
      係開給○○○所指定之○○公司,涉嫌跳開統一發票之金額為二、四四六、0七0元;
      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肆字第六四三七四七號函稱,經向財團法人○○中心查詢,訴願人公
      司八十五年間請款金額為一九五、八八二元;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肆字第六四四二七七
      號函則謂,一九五、八八二元係八十五年度二、三月○○○向銀行請款之客戶刷卡消費
      款,已包括於訴願人違章金額二、四四六、0七0元內。由上開三件臺北市調處函,實
      難明瞭訴願人公司八十五年度違章金額二、四四六、0七0究竟全為接受客戶刷卡金額
      ,抑或僅有一九五、八八二元為客戶刷卡金額?倘若只有一九五、八八二元為訴願人公
      司接受客戶刷卡金額,餘二、二五0、一八八元付款方式、付款人又為何?付款人若為
      ○○公司,則訴願人開立以○○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即無違章可言,又一九五、八
      八二元之請款人為訴願人公司或○○○?若上開金額為訴願人公司接受客戶刷卡,為何
      請款人為○○公司負責人○○○?另○○公司負責人○○○在調查筆錄中敘明是其借用
      訴願人等六家公司名義供客戶刷卡,款項總計二五、二三0、八一三元(包含訴願人公
      司刷卡金額一九五、八八二元)由其提領,上開陳述若屬實,○○公司為達漏進漏銷,
      應是要求訴願人等六家公司直接將統一發票開予刷卡之個人,而非開立以○○公司為買
      受人之統一發票,是以本案事實仍有諸多未明,原處分機關遽予處分,自嫌率斷,原處
      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四二0一七00號重為復查決定:「原罰鍰處分金額准
      予更正為新臺幣一0九、四七九元。」
    三、訴願人不服,第二次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府訴字第八八0一0六五
      四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理由略以:「......
      四、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向財團法人○○中心查詢八十五年度訴願人請款明細:二月二
      日為一九、000元,三月八日各為一0八、00元及二五、一四0元,三月九日為一
      四七、000元,合計為二0一、九四0元(以上皆含稅),顯與上開○○○八十六年
      四月七日調查筆錄所檢附之附表以信用卡刷卡金額二、三二九、五九0元(不含稅)不
      符,則訴願人八十五年度接受刷卡金額究為多少?仍有未明,其餘金額之付款方式及之
      付款人為何,原處分機關仍未究明。又若其餘金額訴願人並未提領,為何有開立發票予
      ○○公司?從而本件事實仍有未明,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後另為處分。
      ......」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二三二一二00
      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更正後罰鍰處分,罰鍰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一0九、四七
      九元。」上開決定書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
      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後,財政部以非屬營業稅事件,以八十九年
      一月二十六日臺財訴第0八九一三五0一九四號移文單移由本府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
      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
      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
      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
      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
      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
      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
      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
      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
      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
      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
      ,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
      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
      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
      能認為合法。」
      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七0號判例:「認定事實,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
      訴訟所適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給○○公司之發票,均依規定處理,而因金額不大,銀樓業又常以現金處理,故
      原處分機關對本案似有誤解,誤會訴願人未依實際交易對象開立發票。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八十五年度銷售貨物,金額計二、三二九、五九0元(不含稅),未
      依法開立發票與實際交易之個人,而開立與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公司,有臺北市調處
      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肆字第六四一七0三號、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肆字第六四三七四七號、
      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肆字第六四四二七七號函暨所附訴願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八十
      六年四月七日調查筆錄、○○公司負責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及訴願
      人公司八十五年度信用卡帳務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次按訴願人公司實際負責人○○○
      八十六年四月七日調查筆錄所檢附之附表核算,又依○○公司負責人○○○八十六年一
      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認一四0、000元係包含於一九五、八八二元中,並由○○公司
      負責人○○○提領,爰於復查決定時將金額一四0、000元由二、三二九、五九0元
      中扣除,並將原罰鍰處分更正改按訴願人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總額二、一八九、五九0
      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0九、四七九元,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件一四0、000元部分為○○公司負責人○○○提領,顯不合常情。因○○公
      司為系爭交易買受人,貨款應為○○公司所付,訴願人所收,為何竟是○○公司負責人
      ○○○提領?又原處分機關仍未查明一四0、000元以外之二、一八九、五九0元究
      係何人提領?此部分訴願人既未提領,為何會開立發票予○○公司,原處分機關對此部
      分究係如何認定?並未敘明,又此部分金額付款方式若為現金交易,自然無法查出訴願
      人上開金額之信用卡請款明細。另查本府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府訴字第八七0三三三六二
      0一號訴願決定所質疑「○○○在調查筆錄中陳明係依○○公司負責人○○○之意思而
      開立以○○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按訴願人上開陳述,於實際交易中實屬正常;更
      何況是負責人要求開立以其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就出賣人而言更屬合理正常,當
      無拒絕之理。」亦未見原處分機關答辯敘明。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
      後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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