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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4.26. 府訴字第八九0一一二六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八十八年全期汽車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一月
十二日北市稽財丁字第八九000七0六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經本市監理處(以下簡稱監理處)通知其車輛定
期檢驗日期為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止,系爭車輛逾期未參加
檢驗。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以書面向監理處以車輛逾期六個月以上未參加檢驗,
請釋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註銷系爭車輛之牌照事宜,監理處以八十
七年四月十日北市監一字第八七六一二0九八00號簡便行文表通知略以:「......主
旨:一、......經查該汽車牌照並未由公路監理機關逕予登記註銷,故汽車牌照仍屬有
效,......臺端車輛如不堪使用,請攜帶......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或....
..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嗣監理處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以系
爭車輛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乃填單
掣發北市監一字第二0七00九二0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發,並於
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函送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下簡稱裁決所)依規定裁處。
二、訴願人復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以書面函請裁決所主動將系爭車輛之牌照註銷,經該
所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北市裁四字第八七七0一三0六00號函轉請監理處辦理,監
理處乃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監一字第八七六三九八九三00號函復裁決所並副
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三(二)、本處目前對於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車輛
之處理方式,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新修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
準及處理細則相關規定辦理,除分批由二代公路監理電腦作業系統挑檔列印(舉發單之
違規日為電腦挑檔日),逕行舉發郵寄通知車輛所有人外,並另案移送貴所(裁決所)
依規定裁處。......」裁決所亦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市裁三字第八七七一五四
一二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以:「......請於文到十五日內依規定先至監理單位檢驗合
格後或攜帶該車行照及兩面車牌至本所十號櫃臺自動繳納罰鍰結案,若逾期則依法以最
高額逕行裁決,......」
三、嗣原處分機關依規定發單通知訴願人繳納八十八年全期使用牌照稅額新臺幣七、一二0
元(訴願人業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繳納完畢),訴願人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以書面
向本府請求註銷系爭車輛之牌照,並撤銷系爭車輛八十八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案
經本府以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府交監字第八八0三五二二0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 說明......二......請求註銷......牌照乙事, 查該車因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
驗,......對於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將依規定
程序辦理。請求撤銷......八十八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事項,......車輛未依限期
參加定期檢驗,亦未辦理停駛登記手續,並無停徵該車使用牌照稅之依據。......」訴
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以書面向市長提出檢舉,案經交監理處辦理,監理
處以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北市監一字第八八六一六七二一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說明......二、臺端以所有......小客車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本處延遲註銷該車
牌照造成損害,請求國家賠償案中,有關辦理逾檢車輛逕行舉發作業相關規定及處理程
序,臺北市政府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府交監字第八八0三0四七六00號函暨本處八
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監一字第八八六0六九二九00號函均已路復臺端有案。....
..」
四、嗣裁決所以系爭車輛不依限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參加定期檢驗,逾期六個月以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乃以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北市交裁車字第
二二「二0七00九二0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八
百元罰鍰,並註銷牌照。
五、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向本府請求影印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北市稽機甲
字第八八一0五二四四00號函,經函轉由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嗣以八十八年
六月四日北市稽機甲字第八八一三四九六二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說明
......二、臺端非該函受文者,歉難提供該函影本。」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六月十
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六、嗣後訴願人復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以書面向本府請求函告系爭車輛之註銷牌照日期,並
請求退還溢繳之汽車使用牌照稅,案經交監理處辦理,監理處乃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
日北市監三字第八八六二一六九八00號函復訴願人以:「......說明......二、經查
該車因逾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由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逕行註銷牌照,......」
(按:此時車籍檔資料之註銷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並副知裁決所及原處分機
關,請就該管卓處逕復。原處分機關亦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稽機甲字第八八一
四九八八七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函查......自用小客車使用牌照稅繳
納情形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八十六年使用牌照稅......已於
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繳納。三、......八十七年使用牌照稅......已於八十七年四月
三十日繳納。」訴願人認原處分機關未依其申請處理,乃於其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之
補充訴願理由中追加對該函不服之表示。
七、嗣後裁決所復將前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註銷牌照之處分撤銷,改以八十七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為註銷日期之處分,並先後以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北市裁三字第八八七一四八六
六00號函、九月九日北市裁三字第八八七一七七五七00號函復訴願人以:「主旨:
有關臺端......自小客車,經查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註銷牌照,......」(此
時車籍檔資料之註銷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八、本案嗣經本府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府訴字第八八0四一九四五00號訴願決定:
「關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稽機甲字第八八一四九八八七00號函部分,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迅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處分機關嗣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北市稽財丁字第八九000七0六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准予退還八十八年期使用牌照
稅,並交由原處分機關稅務管理科辦理,該科乃依規定自繳納日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
加計利息以本市公庫支票退還系爭稅額及利息共計七、三七七元(支票號碼:PD六九
二一一五0)予訴願人。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使用牌照稅之徵收方式如左:一、汽車每年徵收
一次......」第十條規定:「使用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
,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給付金額不符且未依法撤銷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之八十八年全期汽車使用
牌照稅繳款書,以利請求損害賠償。
三、卷查本案前經本府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府訴字第八八0四一九四五00號訴願決
定:「關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稽機甲字第八八一四九八八七00號函部分,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迅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理由載明:「......二、訴願人
之訴願主張係請求撤銷其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之八十八年全期汽車使用牌照稅繳
款通知書及退還溢繳八十七年全期汽車使用牌照稅,其中就八十八年全期汽車使用牌照
稅部分,訴願人雖係請求撤銷繳款通知書,惟經探究訴願人之真意,亦係認原處分機關
不應課徵該年度之汽車使用牌照稅而要求退還之,是本案應屬請求退還系爭車輛八十七
年及八十八年期汽車使用牌照稅,合先敘明。三、卷查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提
起訴願請求退還汽車使用牌照稅之前,雖未先行向原處分機關請求退稅,惟訴願人訴願
期間業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以書面向本府請求退還溢繳之汽車使用牌照稅,案經交監
理處辦理,監理處乃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監三字第八八六二一六九八00號函
復訴願人,並副知原處分機關請卓處逕復。嗣原處分機關雖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北
市稽機甲字第八八一四九八八七00號函復訴願人以:『主旨:臺端函查......自用小
客車使用牌照稅繳納情形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八十六年使用
牌照稅......已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繳納。三、......八十七年使用牌照稅......
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繳納。』惟迄未就訴願人申請退稅部分予以處理,依首揭訴願
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並參照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新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
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
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本件自訴願人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以書面申請退稅(
原處分機關受理訴願人申請退稅之日期至遲應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發函日)起至今
,顯已逾四個月仍未為准駁之處分,難謂妥適,是本案姑不論訴願人申請退稅理由是否
可採,訴願人以原處分機關消極不作為為由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非無理由,爰將
此消極不作為之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迅為處分。......」
四、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本府前次訴願決定意旨,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北市稽財丁字第八
九000七0六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除重新核定准予退還其八十八年度溢繳之使用
牌照稅七、一二0元外,另自系爭稅款繳款之日(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一併加計利
息二五七元共計七、三七七元(即 7,120+7,120 ×264/365 × 5%=7,120+257=7,377)
,以本市公庫支票郵寄退還予訴願人,此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按本件系爭車輛牌照之註
銷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既屬確定,而使用牌照稅係每年徵收一次,則系爭
車輛之使用牌照稅自應計徵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即八十七年度),是原處分
機關將系爭車輛八十八年度溢繳之使用牌照稅加計利息退還予訴願人,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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