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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4.26. 府訴字第八九0一五二九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課徵八十三至八十七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北巿
    稽法乙字第八八一八二四0四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之○○及○○之○○地號等二筆土地,係
      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核准自七十七年起免徵地價稅。
      嗣該分處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查得系爭土地自八十年起即供○○大樓作為私人停車場
      使用,已不符合免稅要件,乃按一般用地稅率補徵上開土地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期之地
      價稅。訴願人以系爭土地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應按千分之六稅率計徵地價稅
      為由,向該分處申請更正,經該分處查核後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重新發單補徵上開
      土地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期之地價稅,並依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核定課徵八十七年期之
      地價稅。
    二、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北巿稽法乙字第八八一三
      00九一00號復查決定:「原核定補徵申請人八十二年期地價稅部分准予撤銷,其餘
      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府訴字第八八0
      六八五六0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原處分機
      關以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八二四0四00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
      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補徵申請人八十三至八十六年期地價稅及核課八十七年期地價稅
      。」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
      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
      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
      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
      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
      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
      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
      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
      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
      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
      課徵地價稅。」第十九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
      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十七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
      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一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
      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原處分機關就同一事件,以相同證據,未重作任何調查,而作成與原處分完全相同之新
      處分,顯與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有違。
    三、本案前經本府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府訴字第八八0六八五六00一號訴願決定:「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撤銷理由略以:「......四、惟按本件之爭點在
      於訴願人有無將系爭土地作任何使用,查○○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八十八年
      六月二十一日於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所製作之談話筆錄略以:『......問:該空地係供
      貴大樓住戶停車使用嗎?地主○○君知道嗎?有無○○君允許?是否有訂立書面契約?
      答:有部分空地供不特定人停放汽、機車,其他部分為車輛通道,○○○並不知道此事
      ,亦未訂立書面契約。問:貴大樓管理委員會或用戶是否私下有支付報酬或其他代價予
      ○○○君?答:並未支付任何報酬或代價予○○君。問:貴大樓如何使用該空地?有無
      劃位停車使用?係供何人停車使用?是否供特定人使用?如何辨識及管理?外人可停放
      嗎?答:有劃位停車使用之情形,唯(惟)係供大樓住戶或至大樓洽公之民眾臨時停放
      車輛之用,設有管理員憑遙控器通過柵欄進入停車,現場設有『憑證停車,外車不可進
      入』之標示,係為方便管理停放車輛,避免濫停......』則本件訴願人是否將系爭土地
      提供予他人使用?訴願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是否知情?猶有未明。又系爭土地如確
      係案外人○○大樓管理委員會未經訴願人同意,擅自劃設停車場使用,原處分機關逕予
      課徵地價稅是否公允?亦值商榷。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結果,續予維持原處分,理由為: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既
      經查明如前述,自未符合土地稅法第十九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一條規定所稱「未作
      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之減免要件甚明,縱訴願人土地有被占用情事,惟
      並不影響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如其有損失,亦非本案審究之範圍。
    五、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稅之免徵,係以「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及「與使
      用中之土地隔離」為要件,本件系爭土地雖經原處分機關查明係由○○大樓管理委員會
      規劃作停車場使用,惟是否係訴願人提供系爭土地由該大樓使用?則尚有未明。又如系
      爭土地確係如訴願人所主張,係遭○○大樓管理委員會,在其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劃
      作停車場使用,是否仍可謂訴願人有「使用」系爭土地?此既經本府前次訴願決定指摘
      在案,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並未就前開待證事實,予以詳查確認,即遽予維持按
      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補徵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期地價稅及核課八十七年期地價稅,容有
      未洽。又系爭土地是否符合上開「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之要件,又縱如未予隔離而事
      實上無法隔離是否謂可歸責於訴願人,並未見原處分機關敘明,亦有待原處分機關併為
      詳查釋明。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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