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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4.28. 府訴字第八九00六一五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
六八0九一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大道○○段○○巷○○號房屋原係免徵房屋稅,嗣經原處分機關
士林分處查得該屋自八十六年一月至十二月有營業情事,乃予以發單補徵八十六年度(八十
六年一至六月)及八十七年度(八十六年七至十二月)之房屋稅,共計新臺幣三、五八四元
。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六
八0九一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送達,訴願
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二月十五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二、
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
之五。....」第七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
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三、
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系爭房屋係四十多年前所建,供作禮拜、靈修、佈道之用,稱基督教浸信會○○山莊
營地。就本營地未訂一定收費標準之不作為行為,訴願人實難加以舉證。依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認為本營地訂有一定收費標準之士林分處應提出此事證,其核定補稅及罰
鍰之處分方屬合法。換言之,復查決定機關僅以本營地於八十六年間有對非宗教團體
開放使用並收取費用之行為,即認定其有應課徵營業稅情事,實有違財政部七十八年
六月六日台財稅第七八0六四九六一五號函釋及宗教團體免辦所得稅結算申報認定要
點之意旨。更何況,士林分處以本營地有營業情事為由要求補繳八十六年營業稅之核
定,在訴願請求救濟中(財政部訴願案號:第八八五六七一號),救濟程序既尚未終
結,自無法認定本營地確有營業行為。士林分處不待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即更行核定
本營地應補徵房屋稅即難謂無有不當。
(二)事實上,凡眾信徒在地上敬拜神之處均為教會,其外在之建築物即為教堂,但教堂並
無一定外在形式。退萬步言,○○山莊縱有部分房舍不符合原處分機關對「教堂」之
理解,亦應加以區分,不得因有非宗教團體使用,而針對所有房屋均課徵房屋稅。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所有本市○○大道○○段○○巷○○號房屋,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查
得於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十二月止提供○○浸信會聯會○○山莊作為對非宗教團體開放使
用並收取費用,確有營業情事,不符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免稅之規定,乃
核定應補徵系爭房屋八十六年度(八十六年一至六月)及八十七年度(八十六年七至十
二月)之房屋稅,尚非無據。
四、惟查原處分機關係因查獲訴願人提供場地供他人使用收取費用之帳簿,帳載收入來源為
機關、團體、學校或營業人,收入科目為「場地清潔」,而認定系爭房屋非專供宗教團
體傳教佈道之教堂使用,不符合首揭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免徵房屋稅規定
。而訴願人上開提供場地供他人使用並收取費用情事,是否涉及營業而認係違反營業稅
法,現仍於財政部訴願審理中,此亦為原處分機關所自承,則訴願人就系爭房屋有否營
業之違規事實未臻明確,原處分機關逕以認定系爭房屋非專供教堂使用遽予補徵房屋稅
,自嫌率斷。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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