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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5.11. 府訴字第八九0二四二九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律師
原處分機關 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八十八年地價稅納稅義務人名義更正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一月五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八五一七0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至○○地號等四筆土地,經原處分機關大
安分處核定以訴願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八十八年地價稅。訴願人以其非納稅義務人為由,申
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八五一七000號復查決
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日期(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距復查決定書發文日期雖已逾三
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復查決定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
題,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
有權人。」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
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
代繳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後段規定:「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
載之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財政部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臺財稅第七七0六六五0五一號函釋:「按土地法第四十
三條規定,土地登記有絕對之效力,而依土地稅法第三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為地價稅
......之納稅義務人,所謂土地所有權人,自以地政機關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準;縱登記
之土地所有權人係非法登記,然在真正權利人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無效或撤銷,
提起塗銷登記之訴獲得勝訴判決以前,稽徵機關以該登記名義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地價
稅......,依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四筆土地登記名義人雖為訴願人,惟查係○○○出資購買,由
○○○使用、收益、管理,訴願人與○○○間之信託行為實屬消極信託,該土地之真正
所有權人為○○○,故課徵義務人應為信託人而非登記名義人。
四、卷查本案系爭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訴願人,此為訴辯雙方所不爭執。原處分
機關依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之規定,
並參酌上開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以訴願人為本案系爭四筆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
人,自屬有據;縱如訴願人主張該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登
記名義人未變更登記前,訴願人仍為該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從而,原處分機關大安分
處依首揭規定核定系爭四筆土地之納稅義務人為訴願人,並課徵八十八年地價稅,原處
分機關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至訴願人主張其為消極信託之
受託人,其未使用、收益、管理系爭土地,認以其為納稅義務人課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
乃有損其權益云云,訴願人可依前揭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由實際之占
有人代繳地價稅,以保權益,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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