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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5.19. 府訴字第八九0二一一二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
    八一八一五八九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八十三年間涉嫌發包工程予○○○,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三、三八四、
      六八一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獲後,函移原
      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應按訴願人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六九、
      二三四元。
    二、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第一次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府訴字第八七0八一八九0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嗣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仍維持原罰鍰處分,訴願人仍不服,第二次提起訴願,經
      本府以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府訴字第八八0一六三九0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案經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仍維持原罰鍰處分,訴願
      人仍不服,第三次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府訴字第八八0七六八
      四八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三、嗣原處分機關以
      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八一八一五八九00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罰
      鍰處分。」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向財政部提起第四次訴願,案經財
      政部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移由本府受理,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
      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
      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外營業
      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
      憑證,如銷貨發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八十三年間承攬營建工程,聘任○○○擔任工地業務監督、工人管理及代為
       發放薪資等事務,並由訴願人投保勞工保險。訴願人於每月將薪資先交由工地領班簽
       收代為發放薪資,再由其編製工資表交由員工簽收後,交由訴願人代為扣繳稅款並辦
       理扣繳申報。
    (二)該案之工頭○○○係因訴願人營運之需要受僱為訴願人管理施工人員,並享有訴願人
       員工可有之福利,如加入勞保,且該員對工程施作均不需自負盈虧責任,僅領有訴願
       人給予之約定報酬,自為民法規定之僱傭,而非承攬。
    (三)訴願人已依法令規定取得員工具領之工資表及印領清冊並依法辦理扣繳申報,並無原
       處分機關所稱轉包之事實。原處分機關僅以工地領班代領工資之工資表及工程領款資
       料即遽予斷定○君非訴願人員工,與事實違誤,令人難以折服。
    三、本案前經本府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府訴字第八八0七六八四八0一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撤銷理由略為:「......五、經查本案前經
      本府審認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稱之受僱人,應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觀諸本
      案訴願人與○○○間之關係,客觀上似已具有僱傭關係形態,乃責請原處分機關研議可
      否依前開情形核認○君為訴願人之員工?案經原處分機關再次審認○君既已坦承承作該
      工程,○君以薪資表交付與訴願人,乃係作為請領工程款之憑據,又○君既未辦理營業
      登記,訴願人為提列成本費用,自會要求○君提供工資表以為列帳,乃認定○君非訴願
      人之員工而係實際承攬人。姑不論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核認是否有理,惟本案原處分機關
      認定訴願人之違章係因其未向交易對象○君取得交易憑證-統一發票,然因原處分機關
      核認訴願人與○君之交易期間,○君尚未辦理營業登記,訴願人如何向其索取交易憑證
      ?此一疑義仍未見原處分機關究明,則原處分機關未予究明前仍維持原罰鍰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即有未合。又訴願人與○君之間除薪資之給付外,是否尚有其他金錢之交付
      關係,亦請一併查明。」
    四、本案嗣經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仍維持原罰鍰處分。所持理由如下:
    (一)○君業已坦承有承作該工程,惟不懂稅法規定,是僅以薪資表交付予訴願人,並未辦
       理營業登記。
    (二)臺北市國稅局提供○君簽名之工程領款資料、工資表及訴願人之說明書等資料中,工
       資表與○君簽收之工程款領單等資料兩者所記載之金額不合,誠難認定渠等間確屬僱
       傭關係。
    (三)訴願人與未辦理營業登記之○君交易,自應請○君補辦營業登記並補開統一發票。
    (四)據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出具之聲明書指稱其與○君之間除薪資給付外,並
       無其他金錢往來之交付。
    五、依上,原處分機關係以○○○坦稱承包工程,另據臺北市國稅局所提供之相關資料,因
      工資表所載金額與○君所簽收之工程款領款單金額不符,認定○君非訴願人僱用為其管
      理施工人員。又關於○君未辦營業登記,訴願人如何向其索取統一發票乙節,經原處分
      機關澄明營利事業於交易時應向交易對象取得憑證,既係法律課予營利事業之義務,則
      訴願人與未辦理營業登記之○君交易,自應請○君補辦營業登記並補開統一發票,訴願
      人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自有可歸責之事由。是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仍維持按訴願人
      未依法取得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處分,尚非無據。
    六、惟按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臺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三五一七號函釋:「依稅捐稽徵機
      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條第三款、第四條第三款規定,營建業須設置施
      工日報表,憑供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其耗用材料及人工費用之依據。......支付人工費用
      則可由工資單、印領清冊及扣(免)繳憑單等資料核認,故營建業者耗用材料及人工費
      用,如已提示上開有關帳簿文據憑供查核者,得免提示施工報表。」(收錄於財政部稅
      制委員會編印之八十七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本件訴願人之交易對象「○○○已提具
      工資表予訴願人,則此工資表可否參照前開部函意旨,認定訴願人已依法取得憑證?又
      依據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三、(三)代收代付之規定:「1.營業人受託代收轉付
      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
      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系爭工資表係八十三年八月
      二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參與該工程工作人員領取工資金額之明細表,該
      工資表載有二十七人參與工作,而據訴願人稱○○○係其請來管理施工人員,暫不論訴
      願人所言是否屬實,惟不論原處分機關或訴願人所稱之情形,訴願人應係將工資表所載
      金額交由○君發放予工作人員,基於代收代付之觀念,即便○君八十三年間因該系爭工
      程向訴願人收取如事實欄所述金額(三百多萬元),然並非所有金額均交付予○君,是
      原處分機關遽依事實欄所述金額,作為訴願人應向○君取得憑證之總額,即不無可議之
      處。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路研後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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