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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5.18. 府訴字第八九0二八一九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八八一一五八四四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八十四年間銷售貨物,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六、九三五、八二六元(不含
    稅),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實際買受人。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按訴願人
    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三四六、七九一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
    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一五八四四00號復查決定:「
    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八年五月
    十八日向本府聲明訴願,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補具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嗣因營業稅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改歸國稅,本案與營業稅相關,本府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
    移由財政部受理,財政部認本案非屬營業稅事件,復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臺財訴第0八
    九一三五00二三號函移還本府受理。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
      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
      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
      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
      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
      ,如銷貨發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為生鮮魚貨商,全部魚貨販賣,必須政府設置之魚貨拍賣市場,委託拍賣,始
       為合法,而魚貨拍賣市場所取得之拍賣費用(即佣金),由訴願人支付,拍定人(即
       魚貨買受人)依拍定之價格向訴願人取貨。
    (二)訴願人出貨時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以發貨時開立發票與拍定人(即魚貨買
       受人○○有限公司等十五家營業人),依法並無違失。亦為現制魚貨拍賣市場之作業
       常態,訴願人實無違章可言。
    (三)原處分機關一再以○○有限公司等十五家營業人未澄清現行魚貨拍賣市場之作業流程
       ,所作之不正確筆錄為訴願人違章之依據,實為冤抑。
    (四)八十四年修正之營業稅法第八條第十九款規定飼料及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
       、產物、副產物免徵營業稅。則訴願人豈有漏開、跳開之必要,且既已免徵營業稅,
       是否有開立發票之必要?若無開立發票之必要,則應無處罰未給與憑證之可言。縱在
       行為時有處罰依據,惟按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臺財稅第八五一九一二四八七號函
       釋示,對於公布生效時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其適用,是本件依其特性本無開立統
       一發票之必要性,得否適用或準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之規定,實有再路研斟
       酌之必要。
    三、卷查訴願人為生鮮魚貨商,於八十四年間銷售貨物卻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之事實,有
      原處分機關八十六年度營業稅申報資料庫系統查核作業查核報告書十四份及稽核報告書
      二份等影本附卷可稽,違章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雖主張已於發貨時開立統一發票交
      付拍定人,並無違章情事乙節,經查原處分機關就取得訴願人開立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查
      核結果,計有○○有限公司等十五家營業人自承係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即訴願人)開
      立之發票,銷售額計六、九三五、八二六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至訴願
      人主張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等免徵營業稅,若無開立發票之必要,則應
      無處罰未給與憑證,縱行為時有處罰依據,惟按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臺財稅第八五
      一九一二四八七號函,本件是否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之適用乙節,經查前
      揭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
      物或勞務,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實際買受人
      ,並不因銷售之貨物是否免稅而得予免除其義務,訴願主張,顯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
      關核定按訴願人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三四六、七九一元,復查
      決定續予維持,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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