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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5.19. 府訴字第八九0二五四一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八十八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北市稽法乙字
    第八八一八三四七0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之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本市
      ○○○路○○段○○號地下室(有地下一樓、二樓)及○○號,其中○○號○○樓房屋
      係作為防空避難室使用;而○○號房屋作騎樓使用之面積為一五.三八平方公尺;又以
      其所有之同小段○○、○○地號土地,原經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以
      系爭土地係供本市○○○路○○段○○號及○○號相鄰房屋間之騎樓公共通行使用等為
      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分別以八十八年六
      月二十八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八八0一三三四三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
      :......二、查臺端所有本市○○○路○○段○○號地下室及○○號房屋,持分防空避
      難室面積各二八.四平方公尺及四.七平方公尺部分,均已免徵房屋稅有案。再則○○
      ○路○○段○○號房屋之騎樓計一五.三八平方公尺部分,因未計入課稅面積,自無應
      否減免房屋稅之問題。三、至前揭房屋坐落基地:○○段○○小段○○地號土地,准依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有關騎樓地減徵之規定,自八
      十八年起給予減免,臺端持分面積三三.六二平方公尺,應免徵地價稅計0.六二平方
      公尺。至地上建物為防空避難室部分,尚無減免地價稅之規定,併予敘明。四、另臺端
      所主張○○段○○小段○○及○○地號土地係屬『供公共通行使用』乙節,業經本分處
      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稽中正創字第八八九0五八六四00號函請地政機關辦理
      會勘中,俟辦竣後另行函復。」、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北市稽中正創字第八八九0六三
      三八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關於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減免地
      價稅之申請。訴願人均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分別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府訴字第
      八八0五六0四00一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府訴字第
      八八0五六0三八0一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再訴
      願,經財政部分別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臺財訴第0八九000一二0二號再訴願決定
      :「再訴願駁回。」及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臺財訴第0八九00000三六號再訴願決
      定:「再訴願駁回。」)。
    二、嗣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乃依法發單課徵訴願人八十八年度地價稅計新臺幣(以下同)七
      八、四0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北市稽
      法乙字第八八一八三四七0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九年二
      月三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
      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
      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
      免徵。」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
      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四、地上有建築改良物
      四層以上者,減徵五分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
      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
      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
      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申請本市○○段○○小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本市○○
      ○路○○段○○號及○○號地下室,關於騎樓、防空避難室,及第○○、○○地號土地
      供公共通行使用者,係供本市○○○路○○段○○號及○○號之騎樓間供公共通行使用
      ,依法可減免地價稅。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認為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訴願人應有
      部分面積為三三‧六二平方公尺,其中供作騎樓使用之面積為0.六二平方公尺,原處
      分機關已自八十八年起予以減免地價稅;又訴願人所有同小段○○、○○地號土地,經
      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七日派員實地勘查,查得系爭土地係供停車
      使用,並已加設鐵鍊,嗣於同年八月十日再度前往現場勘查,系爭土地仍供停車使用,
      並有加設鐵鍊,非作公共通行使用,凡此業經本府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府訴字第八八
      0五六0四00一號訴願決定、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府訴字第八八0五六0三八0一
      號訴願決定及財政部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臺財訴第0八九000一二0二號再訴願決定
      、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臺財訴第0八九00000三六號再訴願決定認定在案。從而原
      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據以課徵訴願人系爭土地八十八年度地價稅計七八、四00元,原處
      分機關復查決定續予維持,揆諸前揭規定及行政法院判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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