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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6.21. 府訴字第八九0二一四四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北巿稽法乙字第
一一0四六一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
十日內提起之。」
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
理人、代表人 [、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前
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
決議......二、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限......者。」「第一項第二款期限之遵守,以受
理訴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於八十一年度向○○有限公司進貨,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二、五00、四
九0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案經財政部查獲後,函移原處分機關依法審
理核定按訴願人進貨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金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二五、0二四元。訴
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一一0
四六一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並載明:「申請人對復查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到
復查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上開決定書於八十八年四月六
日送達。嗣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向原處分機關函詢未收到復查決定書,經原處
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七二六三五00號函復業於八十
八年四月六日將該決定書送達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向財政部
提起訴願,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向本府補充訴願理由。嗣財政部以案屬本府管轄,以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臺財訴第0八九一三五三九一二號移文單將全案移由本府受理。
三、查本案訴願人因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上開復查決定書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送達訴願人公司負責人○○○居所(基隆市暖
暖區○○街○○之○○號○○樓),此有蓋該大樓委員會收件章及經管理員簽名之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扣除在途期間二日,依首揭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
願人如有不服,應於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期間末日原為八十八年五月
八日,適逢周休二日之星期六,以次星期一上午即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上午代之)提起訴
願,始為適法。然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財政部收文章戳蓋於
該訴願書上可稽,是其提起訴願顯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
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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