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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6.28. 府訴字第八九0三六0三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補徵八十六、八十七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北市
    稽法乙字第八八一八八九二0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取得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二筆(○
    ○協會-○○寺基地),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查明漏未開徵地價稅,乃函請原處分機關中
    南分處向訴願人發單補徵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地價稅。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
    關以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八八九二0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
      由納稅義務人......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
      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
      土地稅法第六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
      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
      、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
      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左......五
      、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醫院、捐血機構、社會救濟慈善及其他為促進公眾利
      益,不以營利為目的,且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親成員或其他特定之人等為主要受
      益對象之事業,其本身事業用地全免。但為促進公眾利益之事業,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
      關報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免徵者外,其餘應以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登記之
      財團法人所興辦,且其用地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為限。....九、有益於社會風俗教化之
      宗教團體,經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其專供公開傳教佈道之教堂、經內政部核准設
      立之宗教教義研究機構、寺廟用地及紀念先賢先烈之館堂祠廟用地全免。但用以收益之
      祀田或放租之基地,或其土地係以私人名義所有權登記者不適用之。....十二、經主管
      機關依法指定之私有古蹟用地,繼續作原來使用而不違反古蹟管理維護規定且無收益者
      ,全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
      ,應於每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
      ......」
      財政部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臺財稅第八八0二五九四四一號函釋:「主旨:貴市○○寺座
      落基地○○段○○小段○○、○○地號土地,既為私人名義所有,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應無依該規定免徵地價稅之適用。」
    二、本件訴願裡由略謂:
      依據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減免要件,為促進公眾利益,不以營利為目的
      ,亦非以特定之人為主要受益對象,可報由主管機關核准,原處分機關應依上述規定,
      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免稅。又「清真寺」建物業經貴府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府民三字
      第八八0一八一六五00號函指定為古蹟,系爭土地自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
      項第十二款,所謂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私有古蹟用地,繼續作原來使用而不違反古蹟管理
      維護規定且無收益者。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補徵八十六及八十
      七年地價稅,在時效上已無法源依據,大安分處所為之補稅行為乃屬違法。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二筆雖供○○協會-○
      ○寺基地使用,然係以訴願人名義為所有權登記,是依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
      項第九款但書及財政部函釋意旨,自不得免徵地價稅。是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二
      十一條規定,於核課期間向訴願人補徵系爭土地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之地價稅,洵屬有
      據。
    四、雖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二款規定乙節,
      經查訴願人係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組織,且未依同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
      ,自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適用;又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地上建
      物-○○寺,係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始經本府公告指定為古蹟,則系爭土地於指定為
      古蹟前,應無上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是以,原處分機
      關核定補徵系爭二筆土地八十六及八十七年地價稅,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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