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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6.30. 府訴字第八九0二七0九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堂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八十八年期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北市稽法丙
    字第八九0五00三五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面積三、三三九平
    方公尺,經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查明○○地號持分土地地上建築物目前為空置,並非寺廟亦
    無供寺廟使用情事;另○○地號持分土地地上建築物供○○廟及○○會使用,認定與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不合,乃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八十八年期地價稅計新臺幣
    一、五四一、六七四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北
    市稽法丙字第八九0五00三五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復查決定書於八十九年二
    月三日以雙掛號寄送,經郵局投遞後退還,復於三月九日再次雙掛號寄送,訴願人仍不服,
    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四月六日補充訴願理由,六月二日補具資料,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
      應課徵地價稅。」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左..
      ....九、有益於社會風俗教化之宗教團體,經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其專供公開傳
      教佈道之教堂、經內政部核准設立之宗教教義研究機構、寺廟用地及紀念先賢先烈之館
      堂祠廟用地全免。但用以收益之祀田或放租之基地,或其土地係以私人名義為所有權登
      記者不適用之。」
      財政部臺財稅發第一一五四三號令示:「關於呈請核示臺北市○○堂大宗祠用地申請減
      免地價稅一案,經本部邀集內政部、臺灣省地政局及該廳等有關機關會商結果以:『查
      本案○○堂大宗祠乃係○姓宗祠,核與土地賦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九款(現行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款)......減免賦稅之規定不合,所請應予不准。』....應照
      會商結果辦理。」
      八十一年三月四日臺財稅第八一00二九五九五號函釋:「財團法人○○○堂供祭祀○
      氏祖先之宗祠部分兼供紀念先賢使用,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不
      合,其基地不得免徵地價稅。說明:....本案財團法人○○○堂供祭祀○氏祖先之宗祠
      ,部分兼供祭祀舜帝,既經查明兩者合併牌位祭祀,核非專供紀念先賢使用,其基地自
      不得依上開規定免徵地價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四十九年四月二日經市府許可設立,並於同年四月三十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核准登記為合法公益財團法人,且係屬有益於社會風俗教化之宗教團體,又系爭○○段
      ○○小段○○、○○地號土地均列為財團法人財產,應免課徵地價稅,自無疑義。事實
      上,廟之左右殿乃為供奉先聖先賢,如宋朝楊家將及觀世音菩薩,關聖帝君、保生大帝
      、孔子、土地公等神佛,再者○○會從未在此運作,故訴願人根本完全合於免課地價稅
      之規定,已是明白至極。至原處分機關所提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判例之精
      神,乃在於說明舉證責任之分配,本案訴願人所主張乃存在之事實,請實地查勘,當能
      充分了解事實之真相。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經原處分機
      關萬華分處查明○○地號土地地上建築物目前為空置,並非寺廟亦無供寺廟使用之情事
      。另○○地號持分土地地上建築物係供○○廟及○○會使用,○○廟雖持有本府民政局
      核發之臺北市寺廟登記證,惟廟之左右殿設有祭祀祖先之宗祠及宗親會,依首揭財政部
      函釋並不得免徵地價稅。是以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訴願人八十
      八年期地價稅,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尚非無據。
    四、惟查訴願人主張廟之左右殿乃為供奉先聖先賢,如宋朝楊家將及觀世音菩薩,關聖帝君
      、保生大帝、孔子、土地公等神佛,○○會從未在此運作,並檢附相片五幀為證。原處
      分機關對訴願人所主張之上開攸關系爭○○地號持分土地是否符合首揭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事證,並未查明,是以倘若訴願人所稱屬實,則本案是否該
      當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不無疑義,訴願人執此指摘,非無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究明後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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