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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6.29. 府訴字第八九0三五八0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八九00五四七四00號函復,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查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向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申請退還其所有之本市中正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自七十一年至八十八年地價稅並加計利息,經該
分處以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八九00五四七四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不服
,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二十五日、六月十四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
地價之土地....應課徵地價稅。」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
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
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
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一、分區調查最近一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二
、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第十
七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
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地價高估,系爭○○號土地位置不好,其上房屋為○○○路
○○段○○號地下室兼防空避難所「其地價應比○○樓減低一半以上。系爭○○及○○
地號土地面積太小,位置在兩大樓後面,其為畸零地,其地價應比相鄰大樓減低一半的
一半。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原處分
機關中正分處係依臺北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地價核課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訴願人訴
稱地價高估云云,並無具體事證,空言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否
准訴願人申請退還地價稅並加計利息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行政法院判例意旨,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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