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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6.29. 府訴字第八九0三五七九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北市稽中正乙
    字第八九00五八八八00號函復,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申請退還其所有之本市○○○路○
    ○段○○號地下○○樓房屋自八十一年至八十八年房屋稅及利息,經該分處以八十九年三月
    二十九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八九00五八八八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四
    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二十五日、六月十四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房屋稅條例第五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
      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三八,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不得超
      過百分之一點三八。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
      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
      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三、
      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
      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第七條規定:
      「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
      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主
      管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之現值,並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
      房屋現值。」第十一條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
      評定,直轄市由市政府公告之,各縣(市)(局)於呈請省政府核定後公告之:一、按
      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
      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
      賣價格減除地價部份,訂定標準。前項房屋標準價格,如物價總指數有百分之三十以上
      增減時,應重行評定,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
      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或判決,應
      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
      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
      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
      計利息,一併徵收。」第三十九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
      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執行。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
      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
      法提起訴願者。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者,經稽徵機關核准
      ,提供相當擔保者。」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八十一年至八十八年房屋現值及面積錯誤違法超收。房屋現
      值每年降低因折舊,但原處分機關函復誤認為每年增加,而系爭房屋之課稅面積均為三
      三三㎡,並未變為三八六㎡。正確面積應為如所有權狀三一七‧五一㎡,再扣除防空避
      難所面積。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本市○○○路○○段○○號地下○○樓房屋,原處分機關中正分
      處係依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臺北市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臺北市房屋
      折舊及耐用年數表」及「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依法核計上開建物八十
      一年至八十八年之房屋現值,原核定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之課稅面積為三三三平方公尺
      ,嗣因使用執照變更,課稅面積乃自八十六年起變更為三八六平方公尺,此有本府工務
      局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影本可稽;又訴願人訴稱超收利息乙節,經
      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查得訴願人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之房屋稅業已繳納,並無訴願人所
      稱加計利息之情事,至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房屋稅雖已提起行政救濟,惟均經訴願決定
      予以駁回,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乃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九條規定加
      計利息並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從而,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否准訴願人申請退還房屋稅及
      利息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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