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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7.06. 府訴字第八九0二七八八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徵收工程受益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北市稽法丙字
第八八一八三六二七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巿○○段○○小段○○地號土地,於六十八年間因「○○路新築工程」
,原處分機關○○分處依法應徵收工程受益費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一六、0九一元,原
應於六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至六月二十八日止繳納,因系爭工程受益費繳款書未經合法送達
,嗣由該分處改訂繳納期間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止,並將系爭工程
受益費繳款書送達訴願人(訴願人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繳納)。惟訴願人不服,申請復
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北巿稽法丙字第八八一八三六二七00號復查決
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九年三月
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各級政府於該管區域內,因推行都市建設
提高土地使用,便利交通或防止天然災害,而建築或改善道路、橋樑、溝渠、港口、碼
頭、水庫、堤防、疏濬水道及其他水陸等工程應就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
徵收工程受益費......」
財政部八十一年三月六日臺財庫字第八一一四三八六七七號函釋:「主旨:關於土地移
轉欠繳工程受益費查欠作業,及繳納義務人持有該筆土地期間問題,請照內政部來函意
見辦理。說明:....二、准內政部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臺內營字第八00四0六0號函
稱:『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暨其施行細則,並無徵收期限之規定,是土地欠繳工程受
益費,不得辦理註銷,應於查欠作業時一併清繳之。有關繳納義務人之認定,應依工程
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三項暨本部七十一年九月三日七十一臺內營字
第一0一0九二號函等規定辦理。』......」
內政部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臺內營字第八00四0六0號函釋:「......說明:....二
、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暨其施行細則,並無徵收期限之規定,是土地欠繳工程受益費
,不得辦理註銷,應於查欠作業時一併清繳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市自七十七年起即不再徵收工程受益費,且工程受益費性質上為「特別公課」,在工
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固無規定徵收時效,惟參酌稅法及民法等規定本件亦應認已罹於時效
。另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之徵收時效為五年,行政執行法第七條規定,行政執行,五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一百二十八條規定,逾十五年不請
求為時效消滅,不得再請求,研擬中之規費法草案於第十六條亦規定,定有繳納期限之
規費,於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五年內,未經徵收者,不得再行徵收。工程受益費徵收
條例雖無明文規定期限,但此乃事理之當然,除可採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外,
應亦可以行政執行法或民法為據,否則依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亦不應再徵收。
三、卷查訴願人應繳納之系爭工程受益費金額計一六、0九一元,原繳納期間為六十八年二
月二十八日至六月二十八日止,因系爭工程受益費繳款書未經合法送達,嗣由大同分處
改訂繳納期間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止,訴願人已於八十八年十
二月八日繳納。衡諸工程受益費係按各人因政府新闢、改善道路等工程就受益程度大小
而收取,為國家所徵之公法上特別公課,乃具有規費之性質而非類同租稅,自無稅捐稽
徵法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查首揭財政部函釋引用內政部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臺(81)
內營字第八00四0六0號函作為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無徵收期限規定之
說明,自屬有權解釋。是依首揭法條及函釋規定,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徵收訴願人之工
程受益費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予以駁回,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修正後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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