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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7.06. 府訴字第八九0三七六九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課徵八十八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北市稽法乙
字第八九0五六七二0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及○○段○○小段○○地號等二筆土
地,經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其八十八年期地價稅計新臺幣一四、三二八
、一0九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北市稽法乙字
第八九0五六七二0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
應課徵地價稅。」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
之地價總額......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四、超過累進起點
地價十五倍至二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四十五。」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
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
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
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
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第十七條規定:「已
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規定:「在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當年,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地價評議委員會得以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編製之土地現值表,作為評定公
告地價之參考。」
財政部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臺財稅第八一0七六三四一八號函釋:「得適用特別稅率之
用地及各種減免稅地之申請期限,依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四條
規定,應於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至於其用地是否符合特別稅率及減免之要件
,亦應以上開申請期限截止日(十月七日)為審核之基準日。」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所有臺北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之土地面積為八、一六0平方公尺
,依信義區都市計畫規定建蔽率為五0﹪,故法定空地面積為四、0八0平方公尺,
可供建築面積為四、0八0平方公尺,目前此地號上之建築面積為二六0九.六六平
方公尺,並提供四、二0八‧0九平方公尺為開放空間,其中一、四七0‧三四平方
公尺為法定可建築面積,依法訴願人所提供之一、四七0‧三四平方公尺開放空間面
積應可全額減免地價稅。
(二)訴願人所有臺北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地上有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
廊與十層之建築改良物,依規定應可減徵地價稅五分之一。
(三)據八十八年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中央通訊社報導,北中南三大都市房價較十年前下挫二
十七%。又依斷層分布圖所示,訴願人所有位於○○段土地為斷層經過區,已造成地
價大幅下跌二十七﹪,應依降幅指數二十七﹪重新核定稅額,以符合實情。
三、經查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及○○段○○小段○○地號等二筆
土地,經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八十八年期地價稅。訴願人主張○○
段○○小段○○地號土地,有一、四七0.三四平方公尺係法定可建築面積,提供作為
開放空間,該部分土地應全額減免地價稅云云,按建築房屋所應保留之空地部分應課徵
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但書定有明文,則系爭土地既如訴願人所稱係法定空地
,依法即應課稅,至於用途為何應不受影響,是訴願人所言,顯對法令有所誤解。另關
於訴願人主張系爭○○段○○小段○○地號部分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之騎樓走廊用地,依
法應減徵地價稅五分之一乙節,按「......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
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
....」為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且前揭財政部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臺財稅
第八一0七六三四一八號函釋亦指出,各種減免稅地之申請期限,應於地價稅開徵四十
日前提出申請,訴願人既係逾越期限始提出申請,應自申請之次年期適用減免規定;又
訴願人以系爭土地為斷層經過區造成地價大幅下跌為由,訴請原處分機關應依降幅指數
重新核定稅額乙節,依前揭土地稅法第十四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課徵地價稅;至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依平
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規定,權屬本府地價評議委員會,非原處分機關職權所
得決定,併予指明。據上,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訴願人所有系爭土
地八十八年期地價稅,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 市長 馬
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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