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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7.19. 府訴字第八九0三三一一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課徵八十八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北市稽法丙
字第八九0五三四六四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書及訴願答辯書誤
載為四一九)、○○至○○及中正區○○段○○小段○○地號等七筆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松
山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八十八年期地價稅共計新臺幣(以下同)二七、0四八、九
一0元,另同小段○○、○○、○○地號等三筆土地因地目為「道」,則免徵地價稅。訴願
人就上開核定稅額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
九0五三四六四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猶表不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
應課徵地價稅。」第十五條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
)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
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
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五倍至二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
徵千分之四十五。」
平均地權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省(市)為省(市
)政府......」第十四條規定:「規定地價後,每三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但必要時得
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第十五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第十六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
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
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
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
,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第十七條規定:「已規定地價
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本
條例第二條所定省(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之所屬單位,在實施本條例時,其主辦業
務劃分如左:一、關於規定地價......在省政府或直轄市政府為地政處......」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
免徵地價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
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
期)起減免......」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系爭○○段○○地號(訴願書誤植為○○地號)等土地,八十八年地價稅經原處分機
關核定為二七、0四八、九一0元,系爭土地地價總額,原處分機關核定數高達七三
七、六九二、四五八元。惟近年來房地產不景氣,土地價格大幅滑落,應由原處分機
關審酌降低系爭土地之地價,以減輕訴願人不當之租稅負擔。
(二)系爭建物四周,留有供公眾通行之走廊,上無建築改良物,此部分土地應可免徵地價
稅,另有部分係騎樓地,供公眾通行,此部分土地應可減徵五分之一地價稅。又系爭
騎樓走廊地為自始即存在之物,原處分機關於核定系爭地價稅時,即應主動減免。
三、按地價稅係以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又
上開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
歸戶冊之地價總額,此為土地稅法第十五條所明定。原處分機關爰依該規定將訴願人所
有位於本市之土地(即系爭○○段○○小段○○、○○至○○、○○、○○及中正區○
○段○○小段○○地號等土地)按訴願人依法定程序辦理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
地價總額計徵八十八年期地價稅,共計二七、0四八、九一0元,經核尚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近年房地產不景氣,應由原處分機關重新審酌降低系爭土地地價乙節,
惟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為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七條所明
定,且規定地價之有權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二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款之
規定,在本府為地政處,並非原處分機關,自不容原處分機關於辦理徵收地價稅時自行
審酌降低系爭土地地價,訴願人所訴,不足採據。
五、又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四周,留有供公眾通行之走廊,且無改良物,應可免稅
;另有部分騎樓係供公眾通行,應可減徵地價稅乙節,惟據原處分機關所查,系爭○○
段土地坐落之建物(本市○○○路○○號)並無騎樓用地,且四周供公眾通行之○○段
○○小段○○、○○及○○地號等土地,因地目為「道」,業經原處分機關免徵地價稅
在案;另有關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地上建物(本市○○○路○○段○○
號○○樓)騎樓用地部分,則因訴願人未依法於八十八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八十
八年十月七日前)提出申請,依法該年度自不得減免,是訴願人前揭主張,核不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依首揭規定,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八十八年地
價稅,原復查決定續予維持,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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