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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8.04. 府訴字第八九0二五七九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八七一七0九七三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涉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至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間,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公司)之委託,向國外訂購手機,預收貨款計新臺幣(以下同)九、五二三、八一
0元(不含稅),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經原處分機關審理核定按訴願人未依規定給
與他人憑證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四七六、一九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
變更,第一次提起訴願,經本府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府訴字第八六0九六五五00一號
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五月十
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00八八八四00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
二、訴願人仍不服,第二次提起訴願,經本府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府訴字第八七0五0五三
九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
八年三月三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七0九七三00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罰鍰
處分。」上開復查決定書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八年五月四
日第三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屬營業稅法相關案件,移財政部受理,嗣財政部復
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以本案非屬營業稅事件移由本府受理,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查訴願法第九十六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
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就
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
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
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
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本件檢舉人所作筆錄非可作為違章事實成立之證據,且○○公司之轉帳傳票摘要欄及
○○公司與訴願人公司負責人○○債權債務明細表等,均記載當事人為○○而非訴願
人。所謂經驗法則,指依社會生活之經驗,合乎事理之定則者,而吾人判斷交易當事
人所憑之經驗法則,不外乎如雙方訂有書面之契約,當以書面契約所載之當事人為主
要認定之依據,佐以交易發生之客觀事實等。
(二)查本件訴願人於前二次訴願時已提出○○與○○○之協議書,該協議書明白記載當事
人為○○,再輔以○○公司之轉帳傳票摘要欄,及○○公司與○○債權債務明細表等
,均記載當事人為○○,而非訴願人,又○○公司前財務經理○○○,於高雄市國稅
局證稱合約相對人為○○,並非訴願人,訴願人公司會計○○○亦證稱本件係○○個
人營業行為,與訴願人無涉。訴願人公司營業項目並不包含擔任工程、採購顧問等。
則綜合前揭協議書等證據資料,依經驗法則判斷,當以○○為交易當事人甚明。本件
○○與○○公司簽訂由其個人擔任工程採購顧問之協議書,依該協議書之記載,甲方
聘乙方(○○)為工程採購顧問,其約定各項報酬及權利義務當事人均為○○。則對
照訴願人公司登記所營事業之範圍為各類電子(信)器材之製造、裝配、加工、買賣
、維修、進出口,及代理國內外廠商之報價投標及經銷等,並不包括擔任工程、採購
顧問等顧問業務,本件工程採購顧問業務係由公司負責人○○個人受○○公司之委託
,益徵明確。
三、卷查本件前經本府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府訴字第八七0五0五三九0一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理由略以:「......五、按本件爭執所在為
○○公司代購手機究屬訴願人之營業行為,抑屬訴願人公司負責人○○之營業行為之問
題。而原處分機關原核定、復查決定及重為復查決定認定係屬訴願人之營業行為,所憑
者均為檢舉人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系爭支
票及對帳單、訴願人公司會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原處分機關製作之談
話筆錄、○○公司前財務經理○○○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於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所作
談話紀錄。惟檢舉人所作之筆錄非違章事實成立之證據。而訴願人公司會計○○○之談
話筆錄係證稱本件行為為○○個人之營業行為,○○公司前財務經理○○○之談話紀錄
亦指證係○○之行為,甚而明指系爭支票係○○公司開予○○。再者,系爭支票存入訴
願人公司帳戶,嗣復自該帳戶提出,訴願人主張係○○借該公司帳戶理財云云,亦非無
斟酌之餘地,自有待原處分機關詳查。以上各點業經前本府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府訴字
第八六0九六五五00一號訴願決定詳予指摘在案,原處分機關執此舊詞為據,核不足
採。六、復查上開訴願決定指出工程、採購顧問似非訴願人公司之營業項目乙節,茲據
原處分機關答辯稱代向國外訂購手機,係屬訴願人之營業範圍云云;查訴願人提示之協
議書包含工程顧問、採購顧問及代購手機等三部分,是以○○公司所聘之工程、採購顧
問與委託代購手機之對象,原則上應為同一人。則顧問業務倘非屬訴願人公司之營業項
目,則代購手機者是否為訴願人,即有疑義,故原處分機關仍應予查明。七、再按營業
人臨訟杜撰證物,固所在多有。惟原處分機關以協議書係手稿影本,認定係臨訟杜撰之
證物,不無可議。蓋文字使用以本人自寫為原則,倘非自寫,應由本人親自簽名,此為
民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協議書為手寫,並無不可。依字跡判斷,似出自○○○手
筆。而原處分機關若欲查看協議書之正本,應請訴願人提示。原處分機關亦疏未為諸如
向該協議書相對人查證之工作。至於股東會議事錄之真偽,僅憑係手稿影本,且未經公
司核章為由,認定議事錄係杜撰之作,說理尚嫌不足。從而,本件事實仍有不明,爰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查後另為處分。八、另稅賦收入固為國家建設之基礎,主
管機關戮力稽查亦值嘉勉,惟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事實,
此為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必遵之原則,亦即前揭行政法院判例意旨之所在。本件究為訴願
人之營業行為,抑為○○個人之營業行為,本難區別,原處分機關之查證工作實非易事
,惟倘查無確實證據,即難謂訴願人有違章情事。然本件倘應屬○○個人之營業行為,
則○○有無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之問題,應請原處
分機關一併研議,併予指明。......」
四、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罰鍰處分,其主要理由如下:
(一)依訴願人公司負責人○○八十八年二月六日於該處所作筆錄主張係與○○○簽約,擔
任○君個人之採購顧問與○○公司及訴願人公司無關,嗣後由○君交付○○公司之支
票當作顧問費,因訴願人公司需要資金故存入訴願人之銀行帳戶,以股東往來入帳,
退款時亦由訴願人開立支票。查○君上述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應屬公司之交易行為
,其概然性既係如此,則據其所為說明自當再輔以其他客觀之證據,始得採信,惟○
君並未提供其他足資證明之事證供核,是其主張係個人與○○○之交易行為,自不足
採。
(二)訴願人之營業項目雖無「顧問業務」,惟並非不可從事該未登記之營業行為,該違章
行為係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條有關營業人申請營業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應申請變更之規
定。並非可因其未辦該營業項目登記而予反面認定係屬○○之個人營業行為。從而,
原處分就訴願人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總額處以百分之五罰鍰並無違誤。
五、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上開重查結果,原處分機關仍以前二次復查決定所憑之檢舉人八十五
年一月二十六日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系爭支票及對帳單、訴願人
公司會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原處分機關製作之談話筆錄、○○公司前
財務經理○○○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於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所作談話紀錄等舊有資料
,以及訴願人公司負責人○○八十八年二月六日於原處分機關稽核科所作談話筆錄等,
據以認定本件應係訴願人之營業行為,惟上開證據資料業經歷次訴願決定詳予指摘在案
,且本件違章事實既有未明,則原處分機關在未舉出其他積極資料證明之情形下,僅以
推論方式敘說其理由,自難認已依本府前次訴願決定意旨重核,是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
人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之違章事實,證據顯屬薄弱,而本案原處分機關未就本府前次訴
願決定意旨質疑之處,具體敘明,僅執前詞論斷,亦有未洽。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查明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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