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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8.02. 府訴字第八九0四五二五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北巿稽法乙字
第八九0五五六一四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一五九0CC),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經本
市監理處以逾期檢驗逕行註銷牌照後,復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十時四十五分行駛於國道南向四
十六公里加五00公尺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查獲,嗣經原處分機關查
明訴願人滯納八十八年期使用牌照稅,乃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訴願人使用牌照稅額計新臺幣
(以下同)六、五七四元(訴願人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繳納),並按當期全年應納
稅額七、一二0元處二倍罰鍰計一四、二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繳納)。訴願人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三
日北巿稽法乙字第八九0五五六一四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於八
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
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
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主管
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
,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經於上期領照而本期不擬使用者,應於規定換照徵稅期限內
,申報停止使用;恢復使用時,依照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
,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
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財政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臺財稅第八八一九二一六0一號函釋:「......說明:..
..二、......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
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
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
輛,依照本部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臺財稅第八四一六二九六五五號函釋規定,其查獲年
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
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臺財稅第0八九0四五二九二七號函釋:「註銷牌照之車輛,在未領
新牌照前未稅行駛被查獲,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其罰鍰按實際使用期間
應納之稅額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原處分機關係以監理單位註銷訴願人所有汽車牌照為由,處訴願人罰鍰處分,惟訴願人
迄未接獲監理機關有關註銷車牌之通知文件,確屬實情,故無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之情事
。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經臺北市監理處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以逾
期檢驗逕行註銷牌照,嗣同年十二月三日十時四十五分因行駛於國道南向四十六公里加
五00公尺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查獲,有該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監理處異動歷史查詢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洵堪認
定。至訴願人主張因未接獲監理機關註銷車牌通知文件,故無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云云,
按車輛檢驗日期於行車執照已有載明,則訴願人自應盡注意之能事,實難以未接獲註銷
車牌通知書,冀求免罰,且依首揭財政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臺財稅第八八一九二一
六0一號函釋意旨,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
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是類此車輛行駛公路被主
管機關查獲時,應予以補稅處罰,則原處分機關依上開函釋意旨處訴願人罰鍰處分,自
屬有據。
四、惟車輛經註銷牌照,在未領新牌照前未稅行駛被查獲,其罰鍰係按實際使用期間應納稅
額計算之,業經財政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臺財稅第0八九0四五二九二七號函釋在案,
是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立法規定,本案應有上開函釋之適用;且原處分機關於八十
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九0七四三六六00號訴願答辯書理由亦敘明:「
......三、......本案關於註銷牌照前(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因稅額繳款書未合法送達應予免罰,註銷牌照後(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至八十八年
十二月三日查獲日)應補繳使用牌照(稅)一、三八五元,並處以二倍之罰鍰,是本案
原罰鍰處分應更正為二、七00元(計至百元為止)。......」是以,本件原處分機關
未依實際使用期間核計罰鍰金額,自有未洽。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
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按實際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核計,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出國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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