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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8.09. 府訴字第八九0四0七四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八九0五七五一0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一九九八CC),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向本
    市監理處辦理失竊登記,經該處於同年三月十二日註銷牌照,復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經警尋
    獲。嗣系爭車輛於同年十月三十日於本市○○○街之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為本市停車管理處查獲,並經原處分機關查明訴願人滯納八十八年期使用牌照稅,乃依法
    審理核定應補徵訴願人使用牌照稅額計新臺幣(以下同)六、六四六元(原分機關處分書違
    章事實欄誤植為八、四九二元,業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九0五七五一00
    0號復查決定書更正在案,訴願人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繳納),並按當期全年應納稅額一
    一、二三0元處二倍罰鍰計二二、四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
    復查,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北巿稽法乙字第八九0五七五一000號復查決
    定:「復查駁回。」上開復查決定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
    十九年五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二十三日補正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
      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
      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十條規定:「使用牌照稅
      於每年四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
      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
      稅起迄日期分別公告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經於上
      期領照而本期不擬使用者,應於規定換照徵稅期限內,申報停止使用;恢復使用時,依
      照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
      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令函,對於據以申請
      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財政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臺財稅第八八一九二一六0一號函釋:「主旨:車輛經監
      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
      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補稅處罰......說明:......二、......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
      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
      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
      ..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
      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臺財稅第0八九0四五二九二七號函釋:「主旨:註銷牌照之車輛,
      在未領新牌照前未稅行駛被查獲,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其罰鍰按實際使
      用期間應納之稅額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系爭車輛遺失尋獲時,相關單位並未告知有未繳使用牌照稅事宜,欠繳稅款訴願人不能
      卸責,然因不諳法令致須再多負擔近二萬元罰鍰,衡諸情理,訴願人並無不可原諒之行
      為,且非出於故意而違法,望體念訴願人生活艱苦,准予免罰。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向本市監理處辦理失
      竊登記,並於同年三月十二日經該處註銷牌照在案。系爭車輛復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
      日經警尋獲,嗣於同年十月三十日於本市○○○街之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
      繳費,為本市停車管理處查獲,此有本市監理處之汽車車籍查詢、異動歷史查詢、違規
      查詢報表等畫面、違章車輛資料調查表所附違規資料查詢畫面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按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
      由於車輛所有人未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是此
      類車輛行駛使用被主管機關查獲時,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予以補稅處罰,業
      經前揭財政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臺財稅第八八一九二一六0一號函釋在案,原處分
      機關依上開函釋意旨處以訴願人系爭罰鍰,尚非無據。
    四、惟依財政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臺財稅第0八九0四五二九二七號函釋意旨,車輛經註銷
      牌照,在未領新牌照前未稅行駛被查獲,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其罰鍰應
      按實際使用期間應納之稅額計算。又本件為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
      之一之規定,本案應有上開函釋之適用,是本件之罰鍰部分,自應依前開函釋意旨,按
      實際使用期間應納之稅額計算始為適法;且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稽
      法乙字第八九0七八0三三00號訴願答辯書理由亦敘明:「......三、......惟查關
      於註銷牌照之車輛,在未領新牌照前未稅行駛被查獲,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
      定之罰鍰處分,業經財政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臺財稅第0八九0四五二九二七號函釋規
      定,改按實際使用期間應納之稅額計算。是本案罰鍰處分部分,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八條之三及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臺財稅第八五一九一二四八七號函釋規定,應可
      改按訴願人應納稅額六、六四六元處二倍罰鍰計一三、二00元......」是以,本件原
      處分機關未依實際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核計系爭罰鍰金額,自有未合。爰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按實際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核計,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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